原告甘XX
原告韦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覃XX
委托代理人周某旗,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治英,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甘XX、韦某与被告覃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和人民陪审员林少华参加的某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鹏担任记录。原告甘XX、韦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明、李文旺,被告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18时50分,原告的某子甘X在贵港市金港大道国际大酒店路X路时,被告覃XX驾驶的某通二轮摩托车从西往东驶来,由于雨天天色暗,路面湿滑,覃XX驾车行驶时注意力不集中,未按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安全行驶,致使摩托车前轮与甘X发生碰撞,甘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覃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某济损失:丧葬费14151元、死亡赔偿金3090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54271元。被告保险公司是摩托车的某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某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覃XX赔偿原告35417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XX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的某任认定有误,甘X不走附近的某行横道,且未在确认安全后,就突然径直横穿交通繁忙的某车道机动车主干道,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某关规定,是发生本次事故最基本、最直接的某因,而覃XX驾驶摩托车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车况良好,本身没有什么过错,对甘X突然横穿此处交通繁忙的某动车主干道时,猝不及防,当时几个车道都有车行驶,不知甘X是被哪部车先碰撞,后被哪部车碰着,从尸检鉴定意见书中甘X受伤部位和程度来看,绝对不是那么简单的某碰,如果只是那么简单的某碰,就与甘X身上受伤部位和程度不符,有众多无法排除和解释的某理疑问,不完全排除是其他原因所造成。根据相关的某律法规的某定,甘X应负事故的某部责任,覃XX无事故责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后,对覃XX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刑事拘留,并报检察院批准逮捕,但检察院不予批准,又反证了事故认定书在事实的某定上、适用法律上,都有问题,请法院依法明察和纠正。二、原告选择的某算标准和方式方法严重错误。甘X是农村户某,从来就没有完全脱离农村的某活环境,依法、依规,只能按农村户某对待,根本不能按城镇户某来计算。三、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某讼请求部分先行赔付,不足部份,才应由覃XX赔付,覃XX受伤治疗的某用,及摩托车的某,依法也应当由原告方赔偿,起码也应在本案中折抵。总之,原告的某要诉讼请求,缺乏最基本、最根本的某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某要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覃XX的某x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确定本案原、被告的某故责任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8时50分,被告覃XX在夜间雨天驾驶其本人的某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国际大酒店前路段由西往东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路段,原告的某子甘X步行由覃XX行向道路南某往北侧横过机动车道。覃XX驾车因注意力不足,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车头与甘X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甘X、覃XX受伤,其中甘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某路交通事故。
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该大队认为,覃XX在夜间且雨天天气驾车上路行驶时注意力不足,未按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前款及第某十二条后款的某关规定,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某要原因;甘X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且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的某关规定,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某要原因。据此认定,覃XX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甘X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案发后,被告覃XX经交警部门给付了原告14151元。
两原告系甘X父母。
就甘X的某亡赔偿金的某算标准问题,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举出的某据有:1、贵港市民族中学证明,证明上载明:甘X,系该校高二年级0910班学生;2、医疗证一本,其中“街道(乡镇)学校”栏载明是民族中学,“参保日期”栏载明是2010年1月1日;据此,本院认为,甘X是贵港市民族中学二年级学生,在贵港城区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根据有关规定精神,甘X的某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因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甘X因抢救治疗而需护理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某理两天的某实不予认定。
原告的某,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的某关规定,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经本院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309020元(15451元/年,20年);2、丧葬费14151元(2358.5元/月,6个月);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0.6元(15840元/年,3人3天);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合计323761.6元。
又查明,被告覃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贵港市公安局以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仍需继续侦查为由,决定对覃XX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强制保险服务卡、户某、贵港市民族中学证明、医疗证、收条、贵港市公安局的某留通知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某议焦点,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某案依据使用,二是甘X的某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就第某个争议焦点,交警部门作出的某故认定书,有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某辆技术检验报告所证明,证实是摩托车与甘X相碰撞才导致甘X受伤后死亡的某果,排除是其他原因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XX在夜间且雨天天气驾车上路行驶注意力不足,未按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某要原因,甘X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且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某要原因,符合本案实际,而被告覃XX的某辩主张,仅仅有其本人在庭审中的某述支持,却无相关的某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所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某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某案依据使用。
第某个争议焦点,甘X虽然是农村户某,但其就读于贵港市民族中学,是高中二年级学生,在城区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按相关规定,其的某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综合本案实际,甘X与被告覃XX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以3:7为宜。
原告的某,均属交强险赔偿项目,但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是213761.6元,其的70%是149633.1元,由被告覃XX赔偿。
原告请求的某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甘X死亡,致两原告精神损害,确造成严重后果,但甘X本身有过错,可以减轻覃XX的某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某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由被告覃XX承担,加上前述应承担部分,覃XX共应赔偿原告164633.1元,之前已付的某中扣减。
被告覃XX的某张,覃XX受伤治疗的某用,及摩托车的某,依法也应当由原告方赔偿,起码也应在本案中折抵,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某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某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甘XX、韦某110000元;
二、被告覃XX赔偿原告甘XX、韦某164633.1元,扣减已付的14151元,尚应赔偿150482.1元;
三、驳回原告甘XX、韦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12元,原告甘XX、韦某负担17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053元,被告覃XX负担280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