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董某某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找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田波(化名)、周林全(化名)、王某窜至云阳县,由田波假冒黑龙江省大庆油田的业务经理李平,谎称给职工买住房到云阳县长通公司综合楼王某某处购房。4月8日上午,田波约王某某到双江镇泰和宾馆X室与假冒田波上司陈总的被告人董某某签合同。在商谈合同时,被告人董某某将假冒四川长虹公司达川总代理李总的周林全介绍给王某某认识,周林全谈及被告人董某某所需专治艾滋病和癌症的“香灵虫”药在云阳县中医院有售,被告人董某某以不便出门及自己很有钱等借口骗得王某某的信任后,要求王某某帮忙到云阳县中医院垫资购买“香灵虫”药。王某某即由周林全陪同到云阳县农业银行取款24万,前往云阳县中医院找假冒副院长王某的王某购买“香灵虫”药,后被告人董某某与同伙逃离,被告人董某某分得赃款5万余元。经查,云阳县中医院并无王某此人,且未销售过“香灵虫”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魏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口信息、被告人写的纸条、临时住宿登记表、中医院说明、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案件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27年8月22日止。)
二、违法所得24万元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继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