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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韦志棒,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XX

原告黄XX与被告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韦志棒、被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将木扫把柄销售给被告,经结算总货款人民币14330元,当时被告以资金周某为由未支付给原告。2010年5月2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同年8月结清,逾期被告却未依约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手头拮据为由拒不支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3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原来是在梧州一个老板手下做工,该老板说要购进扫把柄,被告因自己的货不够就去进原告的给这个老板,这个老板没有把货款给被告,被告也就没钱给原告。被告现在已经没工做了,一时也凑不出这么多钱给原告。如果能追得那个老板的就还给原告,追不到的话就只能尽力慢慢还。被告不是不想还,只是现在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木扫把柄销售给被告,经结算货款为人民币14330元。2010年5月2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定于同年8月结清。逾期,被告却未付分文。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木扫把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XX支付木扫把价款14330元给原告黄XX。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9元,由被告苏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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