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某、郭某、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唐河一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被上诉人邢某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唐河一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郭某系被告唐河一汽聘用司机,唐河一汽所有车辆豫x在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2011年2月8日10时20分,在312国道999公里+100米处,原告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系挪用其他车辆号牌)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其前同向行驶郭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0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原告邢某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柯雷氏骨折,处理:住院治疗,需陪护两人。出院医嘱:1、每月复查一次X线,不适随诊;2、休息,适当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邢某住院期间为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21日,共计14天。原告邢某于2011年5月24日向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邢某的伤残程度属X级。另查明,原告邢某住院期间被告郭某向医院垫支500元医疗费,陪护人邢某明和刁怀仁住址是南阳市X村毛庄X号,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林、牧、渔业为x元。
原审认为,被告郭某系唐河一汽雇佣司机。被告唐河县第一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唐河一汽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邢某与被告唐河一汽雇佣司机郭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间,虽然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原则和目的,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体现了社会对人权的尊重,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邢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9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27天,x元/年÷365天×127天=5562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期间医嘱需两人陪护,原告请求护理时间按90天计算,出院护理为一人并无不当,但是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被告辩称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护理标准按30元/天为宜。该费用为30元/天×14天×1人+30元/天×90天×1人=3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10元/天×127=1270元;(6)残疾赔偿金:邢某的伤残程度属X级,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有实际发生,酌情支持200元;(9)伤残鉴定费750元。上述费用共计x.45元。该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郭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由原告获赔后直接支付给郭某,对此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省南阳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邢某保险金x.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邢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42元。
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护理时间为90天没有依据。2、本次事故中被告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应在无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在无责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邢某答辩称:1、邢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干骨折,左柯雷氏骨折,术后14天在病情未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治疗。依据常识伤口愈合需要100天以上,一审认定护理时间90天符合病情的客观事实。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管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均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体现了立法的目的,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与法律相悖,应为无效。3、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符合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
郭某书面答辩称: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唐河一汽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护理时间按90天计算是否适当;2、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否按过错承担责任,是否应按无责任x元限额赔偿;3、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空白保险单及附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无责任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为x元,并且不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邢某质证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该条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矛盾,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该证据系空白格式样单,其在原审提供的保单中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不作为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90天护理时间是否合理问题,因被上诉人邢某已构成伤残,在医院住院手术共14天即出院,当时病情并未痊愈,有医院出院证明及病历能够证实,原审依照邢某的病情确定护理时间为90天符合客观事实。关于交强险赔偿是否划分过错责任和是否适用无过错仅赔偿x元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助救,是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而上诉人诉称应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与该法律的立法目的及规定相违背,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问题,因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在诉讼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赔偿,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故上诉人在诉讼中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