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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鲁某诉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苗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承揽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1)义民千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中成公司在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42万元。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追加鲁某为共同原告。2011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雄伟、原告鲁某,被告中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苗某某,被告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被告中成公司承包永兴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期间,原告承揽了2903余平方米的塑钢门窗加工与安装业务。截至2009年7月3日,被告中成公司仍有x元未支付。永兴公司为此向我出具了担保书。故起诉要求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永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中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某,无债权拖欠关系;施工期间,我公司仅与陆军有供货关系,如有拖欠,应有陆军偿付。故原告诉我公司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中成公司前身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2、中成公司项目部经理孙××、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3、李××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在永兴公司的领款条三份,4、永兴公司后勤服务中心主任武××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5、永兴公司棚改区X号楼竣工资料一份,6、蒋××所写证明一份。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中成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某是与永兴公司2007年7月3日合某的变更和补充;认为其证据2无被告印章,李××非公司人员;认为证据3中的印章是他人私自刻制,且公司从未授权李××与永兴公司结算;认为证据6的证人应出庭;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永兴公司则认为证据4不是为原告王某担保,证据6无法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某,2、中成公司为永兴公司出具的变更公司名称的函。

针对被告中成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表示认可,但认为其公司名称变更后,原名称X使用。被告永兴公司亦无异议。

被告永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通知武××、蒋××两证人出庭作证。对两证人的证言,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中成公司则以与该公司无关为由,对蒋学周的证言不予质证;对武××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永兴公司认可武少民的证言;以不了解情况为由,未对蒋学周的证言发表意见。

依据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证据特征,对双方提交的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武××作为永兴公司后勤服务中心主任,及该公司棚改工程负责人,其出庭所作证言,符合某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蒋××出庭所作证言,可间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亦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有武少民的签字认可,其出庭所作证言也予确认;原告的证据3出自永兴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其内容已得到永兴公司的落实,已形成客观事实。故原告的该两份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某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3日,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承包了永兴公司棚改区X区W标6#、7#、11#和西区V标12#、13#、14#六栋住宅楼的建筑工程。2008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一份,永兴公司将棚改工程西区五标室外土建工程,发包给了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合某,成立了“永兴棚改项目部”。2007年下半年,原告与该项目部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130元的单价,承揽了该项目部六栋住宅楼的塑钢门窗加工安装业务。2008年5月,该项目部给付了原告6#、11#两栋楼的工程款x元。2009年7月3日,该项目部负责材料的人员孙××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剩余四栋楼的塑钢门窗共计2903.57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的工程款未付;并同意结算后转永兴公司代扣。项目部负责人李××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永兴公司棚改项目负责人武××也在该欠条上签了字,并注明“李××系永城公司现场负责人”。2009年7月23日,武××为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永兴公司东西两区各标段所有欠鲁某的塑钢门窗款,我公司愿意担保,代扣,代还,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该担保书不但有武××的签字,而且还加盖了永兴公司后勤服务中心的印章。截至2011年10月20日,原告已按约定对永兴公司棚改区X区X#、13#、14#楼履行了维修义务。在永城公司“永兴棚改项目部”施工期间,李××多次代表该项目部在永兴公司领取工程款,或出具由永兴公司代付材料款的手续。

另查明,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更名为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5月22日,中成公司致函永兴公司,说明该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并说明经营范围、经济性质、组织代码、银行账户等均未改变。武××在该函上签字,并注明“通知各有关单位”。

本院认为,在被告中成公司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某之后,原告虽然未与中成公司签订书面合某,但已实际履行了为中成公司承建的六栋住宅楼加工安装塑钢门窗的义务,足以说明双方口头协议的客观存在,两者之间已形成实际的承揽合某法律关系。该事实有其永兴棚改项目部负责人员出具的欠条为据,且已得到永兴公司的认可。中成公司虽然已于2007年10月更改为现名称,并于2008年5月通知永兴公司名称变更情况,但在2008年6月与永兴公司签订室外土建工程合某时,却仍然使用原名称“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某专用章。中成公司称未授权李××结算,且称“永兴棚改项目部”的印章系他人私刻,但是,李××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却得到了永兴公司的认可,而且,李××出具的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结算手续,却在永兴公司畅通无阻。中成公司又称其材料供应仅通过陆×一人,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因此,被告中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已经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时,被告中成公司亦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承揽报酬。在双方支付报酬的约定不明确时,中成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结合某案实际,本院认为以中成公司相关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的2009年7月3日,确定为中成公司支付报酬的日期为宜。超过该日期仍未能履行债务,中成公司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欠款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

在原告履行了与中成公司的承揽合某义务后,被告永兴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具有保证合某的法律特征。当债务人中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永兴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代扣、代还”的义务,以清偿中成公司的到期债务。由此,被告永兴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某与原告鲁某于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该案承揽合某履行时,两人系合某夫妻关系,且共同参与了合某的履行。因此,依承揽合某取得的报酬,应为两人的共同财产,两人均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合某权利。故被告永兴公司认为担保书并非为原告王某出具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

为弘扬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保护合某当事人的合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鲁某支付承揽合某报酬x元,并自2009年7月4日起,按照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的利息;

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诉讼保全费用2620元,由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郝韶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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