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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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陆某乙,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间,湖南某天龙舟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某为在田阳县推销其公司生产的“龙舟”牌收割机,找到时任田阳县农某机械化管理局(以下简称田阳县农某局)局属二层机构田阳县农某技术推广站副站长、负责该站全面工作的被告人罗某甲,请求罗某甲为其公司宣传“龙舟”牌收割机和将样机摆放在田阳县农某局场地,并允诺每销售一台收割机就以支付“场地费、保管费”的名义付给罗某甲一定的费用,罗某甲表示同意后,孙某某才将其公司的收割机样机拿到田阳县农某局院内摆放销售。2007年7月9日,被告人罗某甲被任命为田阳县农某站站长,该站工作全部由罗某甲具体负责。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罗某甲被任命兼任田阳县农某局办公室副主任。在孙某某销售收割机期间,罗某甲利用其下乡等机会帮孙某某宣传该产品,并在销售过程中帮孙某某为田阳县之外的客户利用田阳县的农某购置补贴资金名额办理农某机械购置补贴。2007年7月至2010年11月间,孙某某在田阳县共销售58台收割机,并按事前允诺以“场地费和保管费”名义付给罗某甲共78400元。其中,2007年销售13台,孙某某按每台1000元付给罗某甲共13000元;2008年销售27台,孙某某按每台1200元付给罗某甲共32400元;2009年销售9台,孙某某按每台2200元付给罗某甲共19800元;2010销售9台,因为其中3台是在百育农某会上直接销售,没有把收割机拿到农某局摆放,不需要付给罗某甲场地费和保管费。所以2010年孙某某只按6台,每台2200元,付给罗某甲共13200元。罗某甲将所收受的784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罗某甲通过家属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获得孙某某在田阳县销售收割机过程中,给田阳农某站站长罗某甲场地费和保管费的笔录后,于2011年8月22日首次对被告人罗某甲进行调查询问,罗某甲即交代了收受孙某某付给的场地费和保管费的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丙、黄某丁、韦某戊、黄某丁、欧某、黄某己、罗某庚、黄某己、罗某庚、黄某己、谭某、覃某、农某辛、黎某壬、黄某丁、莫某癸、农某某、陆某某、黄某丁、罗某某、凌某某、黄某丁、李某某证言、田阳县农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田阳县农某技术推广站职责说明材料,田阳县农某机械化管理局阳农某[2003]X号、[2007]X号、[2009]X号文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中共百色地委组织部干部履历表,收款收据,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供述等。

关于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某、韦某某的证言、田阳县农某局的任职文件、田阳县农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农某技术推广站职责证实:①被告人罗某甲从2003年12月25日起任田阳县农某技术推广站副站长、负责该站全面工作。2007年7月9日,被告人罗某甲被任命为田阳县农某站站长,该站工作全部由罗某甲具体负责。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罗某甲被任命兼任田阳县农某局办公室副主任;②田阳县农某站的职责包括农某新机具和新技术的引进、试某示范和宣传培训等农某化技术推广工作、对农某新产品质量检测和验证、为农某提供农某信息、指导机手保养维修农某具等;③田阳县农某局为厂家提供摆放和展销农某产品的场地,均是免费的,从来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文件规定要收费,向孙某某收费均是被告人罗某甲个人所为。其次,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证人孙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①2007年4月,孙某某向被告人罗某甲提出在田阳县推销“龙舟”牌收割机,并允诺每销售一台收割机就付给罗某甲一台收割机的场地费、保管费。罗某甲同意后,孙某某才将收割机样机摆放在田阳县农某局院内的场地进行销售;②孙某某在田阳县推销“龙舟”牌收割机期间,罗某甲帮助孙某某宣传、推销“龙舟”牌收割机;③2007年至2008年,罗某甲帮助孙某某利用田阳县的农某购置补贴资金名额,以田阳县农某的名义办理9台收割机卖给田阳县以外的农某;④从2007年至2010年,罗某甲共收取孙某某付给的场地费和保管费78400元归个人使用。综上,农某新技术、新产品的宣传及推广示范,以及新产品的使用培训,为农某提供农某信息等均属于农某站工作职责。被告人罗某甲为孙某某宣传、推销“龙舟”牌收割机,帮助孙某某利用田阳县的农某购置补贴资金名额,以田阳县农某的名义为田阳县以外的农某办理农某购置补贴以推销“龙舟”牌收割机等,无论利用是工作或业余时间,均与其任田阳县农某站副站长、站长,兼任田阳县农某局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有直接关系。且其在没有任何许可收费规定的情况下,收受孙某某以“场地费和保管费”名义付给的78400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属于其个人合法的劳动报酬。故被告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金钱784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其收受孙某某付给的78400元的事实,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且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罗某甲退出的赃款78400元,判决生效后由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罗某甲上诉称,一、经其回忆,其只收取孙某某69000元,是其作为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宣传推销收割机取得的合法收入,一审认定其收取78400元不正确,宣传推销收割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财物,没有为他人谋利。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二、一审只采纳公诉人的证据,对其家属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不采纳,明显不公平。一审判决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陆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罗某甲在本案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以农某技术人员身份利用业余时间帮助孙某某推销农某产品,取得的收入是劳动报酬,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罗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事实有田州镇X村民梁有干等人的证言证实。一审判决只采纳公诉方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一审采纳的证据没有达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应宣布罗某甲无罪。为支持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供了韦某业、罗某庚、梁双千、黄某己克、卢卫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罗某甲作为田阳县农某技术推广站的副站长,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罗某甲利用自己职务上的种种便利,为孙某某推广收割机,在单位领导不知情的情况收取孙某某所谓的场地费和保管费78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罗某甲提出只收取46台收割机推广费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田阳县农某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田阳县农某站”)是田阳县农某机械化管理局(以下简称“田阳县农某局”)的二层机构,其职责包括负责全县农某新机具和新技术的引进、试某、示范和宣传培训等农某化技术推广工作、设立农某技术咨询服务站,为农某提供农某信息、指导机手保养维修农某具、承担和实施农某科研推广生产技术项目等。2007年4月间,湖南某天龙舟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某为在田阳县推销其公司生产的“龙舟”牌收割机,找到时任田阳县农某站副站长、负责该站全面工作的上诉人罗某甲,请求为其公司宣传“龙舟”牌收割机和将样机摆放在田阳县农某局场地内,并允诺每销售一台收割机就以支付“场地费、保管费”的名义付给罗某甲一定的费用,罗某甲在明知摆放农某产品不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未经请示局领导即表示同意,后孙某某将其公司的收割机样机拿到田阳县农某局院内摆放销售。2007年7月9日,罗某甲被任命为田阳县农某站站长。在孙某某销售收割机期间,罗某甲利用下乡工作或其他时间向农某宣传该产品,并违反规定帮孙某某为田阳县之外的部分客户办理农某机械购置补贴(利用田阳县的农某购置补贴资金名额)。2007年7月至2010年11月间,孙某某在田阳县共销售58台收割机,以“场地费和保管费”名义付给罗某甲共78400元〔其中:2007年销售13台,以每台1000元付给罗某甲共13000元;2008年销售27台,以每台1200元付给罗某甲共32400元;2009年销售9台,以每台2200元付给罗某甲共19800元;2010销售9台(其中3台是在百育农某会上直接销售),孙某某按6台,每台2200元付给罗某甲共13200元〕。罗某甲将所收受的784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罗某甲通过家属退出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且已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某证实,①2007年4月,其向田阳县农某局农某技术推广站的罗某甲提出在田阳县推销其所在的湖南某天龙舟农某有限公司生产的“龙舟”牌收割机,占用田阳县农某局的场地,并答应每销售一台收割机就付给罗某甲一台收割机的场地费、保管费,罗某甲同意后,其就利用田阳县农某局院内的场地摆放收割机进行销售。②在田阳县推销其公司的收割机期间,其得与罗某甲一起下乡宣传,向群众发放宣传资料和播放影视宣传片。③其付给罗某甲的场地费和保管费共78400元,其中,2007年销售13台,每台支付给罗某甲1000元,共13000元;2008年销售27台,每台付给罗某甲1200元,共32400元;2009年销售9台,每台付给罗某甲2200元,共19800元;2010销售9台,其中有3台是在百育镇农某会直接销售,不用支付给罗某甲场地费和保管费,所以2010年按6台,每台2200元付给罗某甲,共13200元。④2007年至2008年有9台收割机是异地购机,外地农某来田阳县农某局看样机,然后说他们县没有农某购置补贴,让其问田阳县还有没有补贴指标。其就直接找罗某甲帮弄几个指标,其要销到外县去。这样,罗某甲就帮其弄到了指标,所有手续都是罗某甲办理的。

2、证人黄某某证实,①其从2006年4月至2011年5月任田阳农某局局长。2007年初,田阳县农某局农某技术推广站的具体工作由副站长罗某甲负责,到2007年5月,罗某甲任站长,农某站的工作全部由罗某甲具体负责,包括农某新技术、新产品的宣传、推广示范、使用培训。②农某局提供场地给厂家摆放农某产品,目的是向农某展示介绍产品,同时也是为了完成农某局的推广任务而做宣传,农某局从来没有向厂家收取场地费等费用,也没有讨论过收取场地费等费用。其没有和推销员商量过场地费情况,也没有交待罗某甲向厂家收取场地费等费用,罗某甲也没有向其汇报向厂家收取场地费等费用。

3、证人韦某某证实,①其自2003年至2011年任田阳县农某局副局长。农某购置补贴政策是2006年开始实行的,由其负责。其中2006年、2008年,其分管农某推广站工作。②罗某甲作为农某技术推广站站长,全面负责推广站工作,包括农某新技术、新产品的宣传及推广示范,以及新产品的使用培训。③农某推广站没有设收费项目;农某局班子没有讨论过向在农某局内摆放农某产品的厂家收取场地费等费用,罗某甲也没有向其汇报向厂家收取场地费等费用的事。④2007年或2008年,有一次罗某甲跟其汇报说外地农某要购买龙舟牌收割机,能不能占用田阳的农某购置补贴资金名额将机子卖到外地。因为收割机在田阳县不怎么好卖,县里争取回来的补贴资金到年底了没有用完,为了完成自治区下达的任务,他就表示同意,但具体怎么做他就不清楚了,是由罗某甲负责操作的。

4、证人黄某己芬、欧某华分别证实,其二人自2002年到今分别任田阳县农某局出纳、会计,罗某甲没有跟其二人说过向厂家收取场地费、保管费。

5、证人黄某己苏、罗某庚分别证实,2008年某日,罗某甲曾问其二人要身份证,说是拿去帮办理农某补贴油费。当年其二人没有购买收割机,其不清楚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为什么出现在农某局的“农某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上,其本人也没有给身份证让别人去办理购机补贴手续。

6、证人黄某己鹏、罗某庚松、黄某己京、谭某期、覃某分别证实,2007年至2008年,其本人没有买过收割机。其不清楚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如何出现在田阳县农某局的“农某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上,农某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上也不是其本人签名。

7、证人农某某证实,2011年9月之前,其任田阳县X村那笔屯X组组长,李某战是该组困难户,他家房子都还是土房,2007年该屯没有哪个购买收割机,更不用说是李某战买了。

8、证人黎某某证实,其家没有购买过收割机,其儿子黎某也没有买过,其不清楚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什么出现在田阳县农某局的“农某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上。

9、证人孙某某、黄某某、莫某某、农某某、陆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凌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田阳县农某局2007年至2010年农某购置补贴龙舟收割机情况表、农某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及协议书、龙舟牌收割机销售发票证实,孙某某于2007年至2010年在田阳县共销售58台龙舟牌收割机及全部办理农某购置补贴的情况。

10、田阳县农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田阳县农某技术推广站职责说明材料证实,①农某厂家或经销商在该局院内摆放农某产品展示展销以来,该局免费提供场地,从来不收取任何费用;②罗某甲于2003年12月25日起任田阳县农某站副站长,于2007年7月9日任田阳县农某站站长。由于原任站长何建步于2006年1月起就开始承包田阳县农某化开发服务总公司坡洪农某加油站,因此,实际上罗某甲于2006年1月起已经负责农某推广站的全面工作。③田阳县农某站职责包括负责全县农某新机具和新技术的引进、试某示范和宣传培训等农某化技术推广工作、对农某新产品质量检测和验证、承担和实施农某科研推广生产技术项目、设立农某技术咨询服务站、为农某提供农某信息、指导机手保养维修农某具等。

11、田阳县农某机械化管理局阳农某[2003]X号、[2007]X号、[2009]X号文件证实,罗某甲于2003年12月25日被任命为田阳县农某站副站长;2007年7月9日被任命为田阳县农某站站长;2009年2月26日被任命兼任田阳县农某局办公室副主任。

12、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中共百色地委组织部干部履历表证实,田阳县农某局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田阳县农某局是田阳县农某站的主管部门,田阳县农某站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罗某甲是该站的在编人员及负责人。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实,罗某甲通过家属退出赃款78400元。

1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该院办案人员在查农某系统在购置农某补贴存在的职务犯罪中,获得孙某某供出在田阳县销售收割机过程中,给田阳农某站站长罗某甲“场地费和保管费”的笔录后,于2011年8月22日对罗某甲调查询问,经进行法律和政策教育,罗某甲交代了问题。次日对罗某甲刑事拘留。

15、户籍证明证实:罗某甲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16、上诉人罗某甲到案后的供述,①其从2004年12月开始任田阳农某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田阳农某站)的副站长,2007年7月至2011年8月任站长。局长黄某某、韦某某曾交代其全权负责农某推广工作,其主要工作是农某机械推广,具体是新技术、新产品的宣传,农某操作示范。2007年4月某日,湖南某天龙舟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某与其联系,要求农某推广站为该公司宣传“龙舟”牌收割机,并用农某局场地摆放样机,还承诺每销售一台收割机给其一定数额的场地费和保管费,其同意了。后来其有时下乡,就顺便带该产品的宣传资料和光盘下乡,把资料发给群众或播放影视资料给群众,有时8小时以外也和孙某某一起下乡宣传该产品。孙某某为了把机子卖到外县去,而外县没有农某购置补贴,2007年至2008年其帮孙某某以田阳农某的名义申请购机填报了相关购机补贴手续,其帮孙某某利用田阳指标办理农某购置补贴卖到外地共9台收割机。其记得其中2台卖到外地的收割机是利用罗某庚、黄某己苏的身份证办理的,是其提供的。另外7台其不记得了。②从2007年至2010年,孙某某共付给其销售得55台收割机的场地费和保管费78400元。这个数是其按报表统计的,准确无误。其中2007年共13台,每台给1000元;2008年共27台,每台给1200元;2009年共9台,每台给2200元;2010年共9台,孙某某只给6台的钱,共13200元。其收受孙某某钱用于个人消费,还有一部分存在其个人工资卡。③农某站是农某局的二层机构。农某局有推广农某的任务。厂家把农某产品摆放在田阳县农某局场地展销,没有文件规定要收费,也没有哪个领导交代要收费,从商量到收钱都是其自己和孙某某协商,没有告诉哪个领导。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在负责田阳县农某站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784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田阳县农某站的工作职责包括农某推广、为农某提供农某信息等。罗某甲作为农某站负责人宣传推广农某属于其职责范围,不能以利用技术人员从事销售工作为由抵消其作为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罗某甲在与孙某某私自达成销售一台收割机收取若干“保管费、场地费”的口头协议后,同意将收割机停放在农某局大院内进行销售,其利用下乡工作的便利宣传、推销收割机,并违反规定为田阳县外户农某办理农某购置补贴事宜,事后收取孙某某共计人民币78400元供个人开销。该行为明显违反职务廉洁性,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二、罗某甲收取孙某某给其78400元的“场地费、保管费”,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确认的证人孙某某证言、田阳县农某局2007年至2010年农某购置补贴龙舟收割机情况表、农某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及协议书、龙舟牌收割机销售发票及罗某甲到案后及一审中的供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罗某甲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仅收集方式违法,且证明内容不能推翻本案事实,也不能据此否定罗某甲的职责所在。综上,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某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某利

审判员韦某碧

代理审判员卢荣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易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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