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女。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原告万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客运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00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107国道长葛境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运输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是被告运输公司车上的乘客,与运输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经查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0元(其中运输公司垫付长葛的医药费x.42元),另有一五九医院的医药费已由公司垫付,因公司与医院未结帐,由公司另行主张。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豫x车辆造成事故,应该赔偿,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投有保险,应该在保险范围内直接理赔给原告。公司已垫付原告在长葛的医药费x.42元,本案应一并处理,公司垫付的一五九医院的医药费因公司未与该院结帐,由公司另行主张。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内容进行赔偿,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免赔15%,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00时10分,原告万某乘坐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107国道长葛境x+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六人受伤。后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万某因伤分别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头部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4月29日先后入住河南省长葛市人民医院20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80天,共治疗100天,支出医药费x.92元(其中被告运输公司垫付x.42元,不包含原告在159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原告在长葛医院住院中医嘱需二人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息四周,护理人员之一系原告之姐万某,其月工资1997.86元,共护理100天,期间被扣发工资666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价值50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万某系城镇户口。
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20万某,投保座位44个,累计限额88万某,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止。在是否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栏中显示否字。该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5%。原告在投保单上加盖其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公章,认可保险公司已对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免赔规则等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万某乘坐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受伤,且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应由承运人对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承运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上述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万某治疗100天,支出医疗费x.92元;营养费1000元(10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100天)误工费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x元/年计算,计款5040元(x元÷365×128天);护理费计款7448元[(x元÷365×20天×1人)+(1997.86÷30×100天×1人)];交通费根据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以上费用共计x.92元,被告运输公司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给付保险金,故在扣除15%的免赔率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92元,余款4537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鉴于被告运输公司已垫付医药费x.42元,该款已超出应付的赔偿数额8032.4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从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该款并返还被告运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垫付费用803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