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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李某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经本院送达出庭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姐姐李XX都是大李某村人,2009年5月李XX浇地时占用了张某某家的责任田,2009年6月初李XX家浇地时损毁了张某某家种植的部分西瓜苗,引起张某某与李XX的争吵,事情发生后,李XX唆使其已出嫁到十余里地远村庄的胞妹李某某来大李某村报复原告,2009年6月15日下午李某某带领6个人(5男1女)私自闯入张某某家中对张某某打骂,期间李某某持砖头将张某某头顶部砸伤,将张某某左手背,左腿部打伤。张某某受伤后在开封县人民医院、大李某卫生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925.2元,张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李某某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925.2元,法医鉴定费28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4885.2元;2、被告李某某以4885.2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费至付清赔偿款为止。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下午6时左右,李某某因琐事同张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进行厮打,张某某被李某某打伤。张某某于当日到开封县大李某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①额部外伤②头皮下血肿),于2009年6月28日出院,其间于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9日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头皮下血肿3、左手、小腿软组织损伤。张某某在开封县大李某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411元,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514.2元,共计2925.2元,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张某某支出法医鉴定费28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14天,误工费按每日32.45元计算14×32.45=454.3元、护理费按每日32.45元计算为14×32.45=454.3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14×1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14×10=140元。李某某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张某某致伤,应对原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以被告李某某承担70%,原告张某某承担30%为宜。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25.2元、法医鉴定费280元、误工费454.3元、护理费454.3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4393.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3075.66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元,还需赔偿原告张某某2075.66元,原告张某某自己承担30%即1318.14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以4885.2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费至付清赔偿款为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75.6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自强

审判员段耀礼

审判员田文成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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