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李某在连霍高速公路巩义加油站任站长,2010年4月,郑州市技术监督局到该站调查后发现,该站在数量、质某、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决定对该站罚款数10万元。原告找到被告帮忙办理上述的事情,原告第一次给被告10000元的劳务费,原告称,无论事情办成与否,原告不再要这10000元。原告第二次给被告25000元的购物卡,这25000元购物卡被告没有送给别人,原告第三次给被告25万元,被告汇给古XX25万元,古XX后来又将该钱汇给被告23.5万元,被告汇给原告22.5万元。2010年7月,原告向尉氏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认为被告的行为构不成诈骗罪。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要原告的35000元,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现要求被告退回不当得利款3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8月2日尉氏县公安局询问李X的笔录一份。2、2010年8月2日尉氏县公安局询问朱XX的笔录一份。3、2010年8月14日尉氏县公安局询问高XX的笔录一份。4、2010年8月17日尉氏县公安局询问丁XX的笔录一份。5、2010年10月21日尉氏县公安局询问丁XX的笔录一份。6、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7、扣押物品清单一份。8、个人(存款)回单一份。2010年6月21日,汇给古XX25万元。9、郑州市质某技术监督局的证明一份。10、古XX的证明材料一份。11、个人(转账)回单一份。2010年7月5日,古XX通过丁某然的账户汇给被告23.5万元。12、2010年9月7日尉氏县公安局询问甄XX的笔录一份。13、2010年8月17日尉氏县公安局询问胡XX的笔录一份。14、录音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退回35000元,因原告诉称的25000元的购物卡给靳X了,没有给被告。原告另外诉称的10000元,原告让我找人办事,在办事时这10000元花了。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将25000元的购物卡给了靳X。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了办事,2010年6月21日,汇给古XX25万元。2010年7月5日,古XX将原告的钱通过丁XX的帐户汇给被告23.5万元。被告后来给原告22.5万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古春胜将原告的钱23.5万元汇给被告,而被告只给原告22.5万元。被告得到的这10000元,没有合法的依据,且造成原告损失1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000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原告将25000元的购物卡交给被告,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0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483元。被告承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何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