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周某胜,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原告陈某诉被告呙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友适用简易程序,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87年7月12日与被告系三代内血亲关系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呙某华,现已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一直不和睦,现请求依法判决此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呙某辩称:婚姻无效不成立,原告诉称系三代以内血亲关系属实。但我们结某已有24年多了,且履行了结某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共有财产各分一半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于1987年7月12日原、被告在民政办理结某登记。1988年11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呙某华,现已独立打工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在开县X组修建有砖石结某房屋6间等财产,原、被告对财产等问题当庭已达成分割协议。近几年来,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闹有矛盾,双方不能和睦相处。故原告以直系血亲结某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宣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身份证及户口证明、结某、村委证明、财产分割协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答辩承认双方为姨表关系属实。
本院对原告列举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答辩承认与原告系姨表关系结某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直系血亲,属于《婚姻法》第7条第1款禁止结某的范畴。1987年7月2日原、被告在开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的结某登记,而婚姻登记机关未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认真审查,却草率为原、被告办理了结某登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7条第1款、第10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陈某与被告呙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德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