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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榆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县看守所。

辩护人姬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孙XX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孙XX在榆林城区给他人制贩假公章五枚,其中有“鄂尔多期市X区国土资源局”印某一枚、“榆林市X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印某一枚、“西案市X镇计生办”印某一枚“岔河则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印某一枚;伪造“职业资格证书”一份、“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张、“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间复印某”一份、“行某复印某”一份;制贩假毕业证十份、假驾驶证十份、假行某约十份、假车牌七份、假身份证十份、假户口本十份,共获赃款人民币五千余元。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XX为牟取非法利益,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多次大量制造贩卖国家机关证件及印某,且数量在十五份以上,所获非法利益较大,其行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情节严重;被告人孙XX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居民身份证管理法规,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某还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条一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某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上诉认为,其是受他人雇佣,仅在犯罪中起从属地位,属从犯;其伪造的印某、证件不够十五份,故不属情节严重。其辩护人认为,孙XX伪造的驾驶证、行某、车牌应属一套,不能认定为三份,故不够十五份。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某,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大量伪造贩卖国家机关证件及印某,其行某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还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某又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XX多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印某在十五份上以,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孙XX上诉认为,其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孙XX在与他人共同伪造印某、证件的过程仅是分工不同,且其积极参与,并非起辅助作用;又称制贩的假证数量较少,不属十五份以上情形,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在一审庭审时供述均在十五份以上,在二审提审时供述也为十五份以上,并且在其本人处扣押的假证和三名购买假证证人合计也在十五份以上,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认为,假驾驶证、行某、车牌应按一套认定的观点,经查,其办理的此三种假证均可独立、单独使用,并非一套,而且在办理时也是分别收费,故应单独认定,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理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利

代理审判员王某钢

代理审判员吴琼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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