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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孙某、获嘉县青岭包装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77岁。

委托代理人刘××,男,48岁,系刘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男,54岁。

被告孙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孙××,男,35岁。

被告获嘉县青岭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村。

法定代表人姬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华兰大道X号。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孙某、获嘉县青岭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岭包装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根据孙某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岭包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8月1日20时20分,孙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新乡市X路X路交某口东边牛牛牛饺子馆门前与自北向南某过化工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某七一医院,经诊断为颅内大出血、高某、颅骨骨折、急性青光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某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00元,另有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4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书面辩称,1、新乡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的认定错误。2011年8月1日20时20分,被告驾车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化工路X路交某口(车已过路口)时,原告突然自北向南某穿化工路快车道,被告虽采取了紧急制动,但毕竟人脑到行为到机械有个过程,最终造成了本次交某事故。被告并没有主观和客观上的错误,且事后积极救治原告,配合公安交某部门办理案件。所以,本案事故应以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宜。2、原告索要赔偿没有依据,医药费过高,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在医院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医药费5500元,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没有花费30000元,其索要护理费、交某、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能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的伤者一人每日不超过20元计算,出院后6000元护理费、1000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全部驳回。3、本案中被告车辆也有毁损,应当与原告进行经济损失折抵。发生交某事故时,被告车辆也有损坏,并且事后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被告车辆被查封,由于长时间停放,车辆自然损耗严重,给被告造成车辆保管费、维修费等巨额经济损失,因此应与原告进行损失折抵。4、本案应由第某方即豫x车的承保方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全部赔付原告。被告驾驶的豫x车于2011年6月21日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是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人到了现场,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法律义务,因此,本案应由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岭包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商业险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支持。

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南某交某事故赔偿标准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依据。3、解放军第某七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同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共计28387.68元。4、2011年9月12日个人工资收入证明2份、2011年9月14日郑州铁路局新乡机务段财务科证明1份,分别证明原告误工收入及护理人员收入。5、出租汽车定额发票、火车票共计36张,证明交某655.5元。6、照片3张,证明原告伤情。

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解放军第某七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预交某凭证4张、处置单1张、每日清单2张,共同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5500元医疗费。2、交某险保险单(正、副本)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1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青岭包装公司、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孙某对原告刘某乙提交某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其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被告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孙某。刘某乙、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孙某提交某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青岭包装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乙提交某证据1系公安交某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孙某、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某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6客观真实,孙某、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孙某、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某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孙某、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全部证明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且孙某、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酌定交某为255元。孙某提交某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刘某乙、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8月1日20时20分,孙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成祥路交某口东边的牛牛牛饺子馆门前时,与自北向南某过化工路的行人刘某乙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轿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乙被送往解放军第某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到同年9月14日出院,共计4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8387.68元(含在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购药240.28元)、交某255元。2011年8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某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在步行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车的所有人为青岭包装公司,孙某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某险、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孙某已向刘某乙支付了55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规,造成刘某乙受伤,后公安交某部门认定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而孙某作为青岭包装公司的职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驾驶该公司的车辆发生上述交某事故,故应由青岭包装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为豫x车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某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某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刘某乙支付保险金。刘某乙因伤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8387.68元(含在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购药240.28元)、交某255元,其他费用中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800元、1人护理100天(住院44天、考虑刘某乙年龄、伤情酌定出院后护理56天)计算为800×1÷30×100=2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44天为10×44=4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0天(住院44天、根据刘某乙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出院后加强营养56天)为10×100=1000元。刘某乙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2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34749.35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还主张误工费、鉴定费及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的护理费,但均未提交某应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交某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支付刘某乙14921.67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某255元、护理费26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余19827.68元(34749.35-14921.67)根据前述责任划分,青岭包装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0%即19827.68×80%=15862.14元。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豫x车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费用也应由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合计30783.81元(14921.67+15862.14)。但由于孙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刘某乙支付了5500元医疗费,故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向孙某返还5500元,并在向刘某乙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孙某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孙某辩称其因本次事故也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与刘某乙的损失折抵,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并提交某应证据证明,故本案不再处理,孙某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河南某道路交某安全条例》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刘某乙医疗费、交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283.81元(不含刘某乙已获赔的5500元);

二、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172元,由刘某乙承担172元,获嘉县青岭包装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为简便手续,刘某乙预交某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郭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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