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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与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左某乙,女,成年。

原告左某甲诉被告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2010年元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4月2日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2日、2008年7月16日、2008年7月18日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3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500元。

被告未某辩,亦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7月12日、2008年7月16日、2008年7月18日被告先后三次分别借原告现金1000元、1500元、1000元,共计35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乙欠原告左某甲现金3500元,有被告左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左某乙应偿还原告左某甲现金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左某甲现金35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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