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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乙、闫某丙、刘某丁、段某、肥乡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某某、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66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丙,男,198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1986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1986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乡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乙、闫某丙、刘某丁、段某、肥乡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丁,被上诉人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肥乡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5日5时40分许,被告段某驾驶被告刘某丁挂靠被告肥乡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漯河段)下行809KM+85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致使与原告闫某乙驾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闫某乙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及其所载货物损坏、车上人员原告闫某乙及其子闫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以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了事故中挂车为冀x挂),认定被告段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某丙受伤后当天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1年3月21日,共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21047.64元,原告闫某乙于2011年1月16日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1年1月23日,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183.44元。漯河市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分别进行价格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8500元。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1)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费为34600元,原被告均认可;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1)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货物损失费为283800元,被告刘某丁和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被告刘某丁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作出漯汇价评字【2011】X号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认定货物损失费为268399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刘某丁预交鉴定费4000元。原告闫某丙住院误工66天,期间护某人员为沈东勇、袁芳,两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了其2010年10月至事故发生期间的运输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90066.69元,还要求被告赔偿倒货费6000元,移库费2000元,误工费12250元,仓储费22500元及每月借款利息6000元等。被告刘某丁提供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1年1月28日对豫L-X号车作出该车后部灯光系统所检验项目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第2011—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丁于2010年9月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为其冀x号、冀x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闫某乙、闫某丙与被告段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段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丁作为车主,应赔偿被告段某因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肥乡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承保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闫某乙、闫某丙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丁提供的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不显示委托检验人,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材料,得出的检验结论的客观、公正及真实性无法得到确定,且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相矛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闫某乙、闫某丙所受损失为: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2231.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190元(73×30),营养费730元(73×10),沈东勇、袁芳二人护某原告闫某丙的护某,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761.08元(15930.26÷365×66×2),对原告以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其前3个月的运输合同,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按每月6433.33元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二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应参照2011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为5828.4元(29142÷365×73)。原告没有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没有因事故致残的鉴定和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其请求赔偿交通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乙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4600元,车上货物损失经重新鉴定为268399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自2011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8月29日二次庭审期间的车辆停运费用90066.69元,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事故产生的仓储费22500元,租车费3500元,倒货费8000元及租车等损失,提供了原告前3个月的运输合同,仓储费的收据和个人出具的收条等,根据原告以往运输合同及事故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货物搬运仓储等损失30000元。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销售误工等损失,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预交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货物鉴定费7000元,及被告刘某丁对货损提出异议,申请鉴定预交的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闫某乙承担2000元,被告刘某丁承担1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231.0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其余2231.08元应由被告刘某丁进行赔偿,被告肥乡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14509.4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货物及相关损失共计352999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其余34899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冀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额300000元的范围内和冀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额50000元内赔偿。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其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刘某丁辩称保险公司未告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赔偿额是300000元,按照被告刘某丁提供的被告肥乡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x号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额300000元、冀x挂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额50000元的保险单,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告知投保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赔偿额是3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冀x号、冀x挂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额350000元额度内赔偿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乙、闫某丙医疗费2231.08元,被告肥乡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乙、闫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车辆及停运损失和货物及搬运仓储损失等共计387508.48元;三、驳回原告闫某乙、闫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50元,鉴定费12500元,共计23300元,由原告闫某乙负担200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21300元,被告肥乡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车辆停运损失2万元以及货物仓储搬运损失3万元的认定没有依据;本案一审法院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即便可以审,该保险责任限额应为30万,而不是35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闫某乙、闫某丙辩称:我们的停运损失以及货物仓储搬运损失都是这次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一审认定的比我们的实际损失少多了,我们本来对一审判决也不满意,但最终没有上诉。关于保险的事,不是我们的车参加的保险,我们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刘某丁、段某辩称:上诉人说的保险限额,他们引用的条款我们这方没有见过,我们投保的就是一共35万。

被上诉人肥乡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车辆停运损失2万元以及货物仓储搬运损失3万元的认定是否合法;二、一审法院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是否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三、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是300000元还是350000元针对焦点一,关于车辆停运损失以及货物仓储搬运损失,闫某乙、闫某丙提供有运输合同、仓储费的收据和个人出具的收条等予以证明,该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称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不属理赔范围。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免责条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停运损失2万元以及货物仓储搬运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行一并审理,有利于提高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一审处理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三,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上诉人称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但该条款被上诉人表示签合同时保险公司根本没提供,没见到这些条款,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增光

审判员张素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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