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庆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我是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一男孩刘某乙强,现已独立生活,2007年我们分居至今,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一男孩刘某乙强,现已24周某,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被褥三套、长虹25英寸彩电一台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
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庆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