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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冷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鲁山县X路中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鲁山县X路中段。

原审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孔某之妻。

上诉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理由,请求撤销(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将案件移送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某、张某对第三被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和第一、二被告孔某、王某一并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孔某、王某的住所地在郏县X区,因此原审原告衡某、张某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之一的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徐怀叁

审判员赵国跃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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