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祁东县人,住湖南某祁东县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兆麟,湖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XX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湖南某株洲市x。
负责人何某,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湘潭市人,住湖南某湘潭市x。身份证号码:x。
原告肖XX与被告株洲市XX电器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坤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XX电器经营部给付原告肖x元;
二、原告肖XX不能再有任何某害被告株洲市XX电器经营部名誉、形某、财产的行为;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坤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