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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福怡大厦407房。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知友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萨拉李家庭及护肤用品荷兰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某3552AD乌得勒支弗洛滕泽瓦特X号。

法定代表人耶利斯•斯滕霍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爱特丽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萨拉李家庭及护肤用品荷兰有限公司(简称萨拉李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特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原审第三人萨拉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柴某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专利是名称为“空气除臭装置和填装瓶”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萨拉李公司。与申请日提交的外观设计图相比,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图中增加了件1主视图、件2立体图、件2主视图和主视图,删除了件1的仰视图。爱特丽公司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某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5月4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某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爱特丽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并向原审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专利授权文本所增加的主视图中所显示的除臭装置的左右某部分为对称外形,其修改并未超出申请文件的范围。虽然本案专利在授权文本件2主视图的中间内椭圆边顶部有弧线粗体部分,而该部分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体现,但此种情况属于形式缺陷,萨拉李公司对其予以补正并无不当,本案专利授权文本中该部分的弧线粗体部分的设计不能认定超出原申请文件的范围。申请文本的件1仰视图中未对该凸棱进行相应描述,属于形式缺陷,萨拉李公司在授权文本中件1主视图中将其予以描述,并不属于修改超范围的情形。本案专利申请文本的件1填装瓶的中部下方有一凸块,而从授权文本的立体图2中可以看出,在后侧盖体部分中部较偏下的部位可见一凸块,该凸块即为申请文本的件1填装瓶中部下方的凸块,本案专利申请文本与授权文本对该部位的表述一致,不存在修改超范围问题。综上,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某请求审查决定。

爱特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宣某本案专利无效。爱特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授权文本中增加的主视图中“对称”的视图特征是否超出原申请文本所表示范围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授权文本中增加的件1主视图左右某侧的凸起棱边的视图特征是否超出原申请文本所表示的范围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授权文本中增加的件1主视图中部椭圆边是否与原申请文本一致,没有依据事实作出认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萨拉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专利系名称为“空气除臭装置和填装瓶”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专利权人为萨拉李公司。本案专利原申请文本所示的空气除臭装置和填装瓶由两部分构成,即除臭装置件2和填装瓶件1,申请日提交的外观设计图共包括7张某片,分别为立体图1、立体图2、右某、件1的立体图、件1的仰视图、件1在带有盖子状态下的立体图、件1和件2分离开的立体图(见本判决附图);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图共包括10张某片,分别为立体图1、立体图2、主视图、右某、件1主视图、件1立体图、件2主视图、件2立体图、参考立体图1、参考立体图2(见本判决附图)。将本案专利的原申请文本与授权公告文本相比较,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图中增加了件1主视图、件2立体图、件2主视图和主视图,删除了件1的仰视图。

2007年4月13日,爱特丽公司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某请求,并同时提交了本案专利的申请文本与授权公告文本。爱特丽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图与申请日提交的外观设计图相比,增加了件1的主视图、件2主视图、件2立体图和主视图,减少了件1的仰视图,更换了件1立体图,这些修改超出了申请日提交的外观设计图所表示的范围,而且新增加的件1主视图、件2主视图和主视图均无法从申请日提交的外观设计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

2007年1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萨拉李公司对爱特丽公司提交的本案专利公告文本及补正文本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爱特丽公司确认放弃关于件1立体图与申请文本不一致的主张。此外,针对授权文本的修改,爱特丽公司口头审理中表示:①授权文本中主视图和件2主视图的左右某分呈对称外形、上半部分的弧形粗体、下半部中的一段弧线都无法从原申请文本中唯一推出;②授权文本中件1主视图左右某侧有凸起棱边,而从原申请文本第2页的件1在带有盖子状态下的立体图、件1的立体图、件1的仰视图可以唯一推出件1主视图左右某边应为一段凹槽;③件1主视图的中部为一个椭圆形,而从原申请文本第2页的件1的仰视图中可以唯一推出件1主视图中部有内外三个椭圆边;④从原申请文本第2页的件1的立体图、件1的仰视图可以推出,件1的后视面的中部应该有一个凸起轮廓,而在授权文本中没有显示;⑤件2主视图下半部分中内椭圆边顶部有一段弧形粗体,无法从原申请文本中唯一推出。

2008年5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一、针对除臭装置件2的视图,将本案专利授权文本与原始申请文本相比较,双方的争议点在于:主视图中左右某分是否对称,上半部分的弧形粗体、下半部中的一段弧线以及件2主视图的内椭圆边顶部的弧线粗体是否在从原申请文件中有所显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原始申请文本的立体图1、立体图2以及件1和件2分离开的立体图看,根据一般作图常识,可以清楚显示其左右某分是对称的。从申请文件的立体图1以及件1和件2分离开的立体图可以看出上半部分有明显的凹槽,因此授权文本中的弧线粗体为凹槽在申请文件已有表示;从申请文件的立体图2以及右某可以看出,盖体后侧边缘的下部轮廓明显超过前侧的下部轮廓,因此授权文本中件2主视图下半部中的一段弧线为盖体后侧边缘的下部轮廓,这在申请文件中已有表示;内椭圆边顶部的弧线粗体在申请文件中并没有出现,但结合授权文本中所有关于除臭装置的视图看,这段弧线粗体仅仅出现在件2主视图中,其他视图并没有表示,可以认为这是明显的笔误,对产品的表达没有影响。二、针对件1填装瓶的视图,将本案专利授权文本与原始申请文本相比较,双方的争议点在于:授权文本中件1主视图的左右某侧的凸起棱边和中部椭圆边是否与原申请文件一致,原申请文件中的凸块在授权文本中是否有所表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原申请文件所有关于填装瓶的视图来看,瓶体左右某侧均有凸棱,爱特丽公司认为结合申请文件中第2页的件1仰视图、件1的立体图以及件1在带有盖子状态下的立体图这三张某可以推出左右某侧应为凹槽。结合这三张某图看,按照一般立体图对凸棱的表示方法,呈圆滑过渡的凸棱画法一般为断开的线条,而凹槽线条一般是连续的,本案中其断开的线条应认为表示凸棱。同时,件1的左右某侧是斜面,作为细凸棱,其在相应的斜面上正投影线条可省略,故件1仰视图无相应线条并不能认为该部分是凹槽设计,因而件1主视图的左右某侧为凸起棱边并未超过原视图在相应部位表示的范围;件1主视图中部为椭圆边,这与原申请文件中第2页的件1在带有盖子状态下的立体图和第3页的件1和件2分离开的立体图相对应,没有任何区别;结合原申请文件第2页的件1的仰视图、件1的立体图来看,件1的后视面中部有凸块,而授权文本的立体图2为瓶体和盖子组合在一起的后视图,在后侧盖体有一矩形槽,槽的下半部分明显有凸块,其下底边缘刚好压在槽的底部边缘,该凸块在授权文本和申请文本中是一致的,授权文本删除原申请文本的件1仰视图并未超出原图片表示的范围。由此可见,授权文本中增加的件1主视图、件2立体图、件2主视图和主视图的内容均已在原视图中有所表示,增加的视图并未超出原图片表示的范围。综上所述,将本案专利的授权文本与申请文本相比较,尽管专利权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但是这种修改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发出的《补正通知书》中所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由于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消除了原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并且这种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中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范围,因此这种修改是允许的,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爱特丽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萨拉李公司陈述本案专利授权文本与申请文本视图上未能保持完全一致系应审查员的要求而作的修改,爱特丽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称这种修改不应超出申请文本的范围。此外,爱特丽公司除主张某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外,还补充陈述了如下上诉事实和理由:1、本案专利在授权文本件2主视图的中间内椭圆边顶部有弧线粗体部分,而该部分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体现,原审判决有关此种情况属于形式缺陷,本案专利授权文本中该部分的弧线粗体部分的设计未超出原申请文件范围的认定有误;2、从申请文本的件1填装瓶的立体图及仰视图可以看出,在该填装瓶的中部下方有一凸块,但该凸块在授权文本中无法看出;3、本案专利申请文本件1的仰视图上部呈三级台阶状,而授权文本看不出该设计。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案专利授权文本、申请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首先,虽然本案专利的申请文本各视图均未完整显示出除臭装置的一个侧面,但结合其立体图1和立体图2可以看出,本案专利两个侧面的形状是相互对称的,故原审法院有关在授权文本中所增加的主视图中所显示的除臭装置的左右某部分为对称外形,其修改并未超出申请文件的范围的认定是恰当的,上诉人有关原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授权文本中增加的主视图中“对称”的视图特征超出原申请文本所表示范围的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如果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而六面正投影视图不足,且不属于可省略视图的情况,则此种情形属于形式缺陷,申请人可予以补正。本案专利的申请文本缺乏主视图,且其亦不属于可以省略视图的情形,故此种情况属于形式缺陷,萨拉李公司对其予以补正并无不当。由于从本案专利申请文本中的其他视图中不能看出授权文本件2主视图的中间内椭圆边顶部的具体设计,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专利授权文本中该部分的弧线粗体部分的设计未超出原申请文件的范围于法有据,上诉人有关原审判决认定此种情况属于形式缺陷,本案专利授权文本中该部分的弧线粗体部分的设计未超出原申请文件范围有误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文本中立体图、右某、件1的立体图、件1在带有盖子状态下的立体图以及件1和件2分离开的立体图中均可以看到在填装瓶侧面有椭圆形窄条,虽然在申请文本的件1仰视图中无法看出该椭圆形窄条为凸棱还是凹槽,但鉴于按照绘图的一般原则,如果该椭圆形窄条为凹槽,则在申请文本的立体图上,该凹槽的一端与其所位于的部件的边缘会有相对较宽的距离,但从申请文本的立体图上可以看出该椭圆形窄条的一端与其所位于的部件的边缘基本重合,故可以认定该椭圆形窄条并非凹槽而系凸棱,申请文本的件1仰视图中未对该凸棱进行相应描述,属于形式缺陷,萨拉李公司在授权文本件1主视图中将其予以描述,并不属于修改超范围的情形。上诉人有关原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授权文本中增加的件1主视图左右某侧的凸起棱边的视图特征超出原申请文本所表示的范围的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主张某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专利授权文本的立体图2中,在后侧盖体部分中部较偏下的部位可见一凸块,该凸块即为从件1填装瓶的立体图及仰视图可以看出的在该填装瓶的中部下方有一凸块。上诉人有关本案专利填装瓶中部下方的凸块在授权文本中无法看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审法院确未对本案专利授权文本中增加的件1主视图中部椭圆边是否与原申请文本一致作出认定,上诉人有关原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授权文本中增加的件1主视图中部椭圆边是否与原申请文本一致没有作出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但经本院审查,本案专利授权文本中增加的件1主视图中部椭圆边与申请文本中件1在带有盖子状态下的立体图中部的椭圆边基本一致,本专利在此点上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此外,虽然本案专利申请文本件1的仰视图上部呈三级台阶状,而授权文本看不出该设计,但结合本案专利件1的立体图可以看出,这种修改只是对瑕疵的修改,没有超越本案专利申请文本确定的范围。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上诉人爱特丽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Ο一Ο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孙娜

申请文本、授权文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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