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崔某,女,汉族,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村。
法定代表人:骆XX,该公司董事长。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做出的(2010)雁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其应负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崔某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崔某与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的法律义务,申请人已受偿。本案执行标的为2105元、执行费50元共2155元,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雁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贾宇润
执行员杨波
执行员李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佳&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