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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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1、任某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国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1、任某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国森、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某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害人任某某1的女朋友付某与被告人龚某的朋友“周某”因欠款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龚某打了付某,付某即叫被害人任某某1与被告人龚某争吵并互殴。被告人龚某被打后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0年11月14日凌晨3时某,被告人龚某伙同另外三个男子(身份不明,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镀锌管等工具,窜至莆田市X区X街道保尾“庐山旅馆”三楼被害人任某某1、任某某2、付某三人入住的房间内,将正在熟睡的被害人任某某1、任某某2砍打致伤后,被告人龚某一伙逃离现场。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任某某1、任某某2的损伤程某均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任某某1、任某某2受伤后,均于2010年11月14日在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6日二人出院。被害人任某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08.58元(人民币,下同)、护某62.8元/天×12天=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误某(酌定)83元/天×180天=14940元、营养费(酌定)174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合计35322.18元。被害人任某某2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33.88元(人民币,下同)、护某62.8元/天×12天=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误某(酌定)83元/天×180天=14940元、营养费(酌定)2273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合计41180.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1、任某某2的陈述、证人付某、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莆公涵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龚某行政处罚的决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1、任某某2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伤情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持刀砍二被害人,是造成二被害人任某某1、任某某2轻伤的直接原因,属主犯。被告人龚某辩解系其一人实施伤害行为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龚某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1、任某某2遭受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1、任某某2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应分别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即为人民币35322.18元、41180.48元。被告人龚某分别应承担赔偿款的55%,即为人民币19427.2元、2264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1、任某某2主张赔偿继续治疗费,可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一条、第某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1、任某某2经济损失各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二十七元二角、二万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三角,并分别对赔偿款总额人民币三万五千三百二十二元一角八分、四万一千一百八十元四角八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1、任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健美

审判员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翁志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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