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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犯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86年3月9出生,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在贵港市X区江北大道鑫源网吧接到绰号“X”叫其帮骑的摩托车是偷盗的赃车,仍予以帮忙。当被告人黄××驾驶黄××被盗的价值人民币5859元的轻骑铃木牌x型摩托车至覃塘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摩托车收缴并发还失主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的陈述、证人郑某、李××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车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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