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董某,女,无职业,现住(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孔洁担任审判长,同陪审员陈仲薇、刘某胜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以我的名义从高升信用社贷款9万元,由被告取走,被告表示按月支付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某月偿还,信用社向我追要。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从高升信用社贷款9万元,由被告取走,被告表示按月支付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某月偿还,信用社向原告追要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董某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被告未某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从2010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8.85%支付利息,至本金某清时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洁
陪审员刘某胜
陪审员陈仲薇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夏大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