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志军和人民陪审员韦启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拥静担任记录。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12月9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贵港市X区百兴盛烟酒商行购进烟酒,合计货款人民币24168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168元及利息725元(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被告雷某在公告期限内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贵港市X区百兴盛烟酒商行业主。从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从贵港市X区百兴盛烟酒商行购进烟酒,2011年元月1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4168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定于4月30日付清。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求如上。
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的出库单、发货清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4168元货款逾期未付,有经被告签字的出库单、发货清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货款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向原告卢某支付货款24168元、赔偿利息损失725元,合计2489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2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82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