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京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易建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京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易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某,被告城乡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易公司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签署了原告重组的备忘录,然后在2009年8月10日签署了83.57%国有股权转让重组协议书,于2009年11月28日正式转让成功,被告与原告不再是上下级关系。但在双方存在上下级关系时,原告系被告下级公司,因内部往来结算需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内部结算银行的开户资金,但该资金由被告控制,现双方经财务审计,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认可应付原告20万元开户资金及此前形成的银行存款利息x元,合计x元。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城乡建设集团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双方曾是上下级关系,后原告经过重组的事实认可。对证据材料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京易公司向城乡建设集团出具了《询证函》,其中列明截至2007年12月31日,城乡建设集团尚欠京易公司内部银行垫底资金20万元、内部银行垫底资金利息x元及97年副食补贴x元,合计x元。同时写明:“本公司聘请的华龙鼎嘉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城乡建设集团于2008年5月20日在该《询证函》上加盖章,并注明:“应付京易公司合计x元,其中内部银行:20万元,内部银行利息:x元”。
2009年11月25日,北京市城开实业发展公司(甲方)、城乡建设集团(乙方)、易县太行建筑劳务开发公司(丙方)、北京恒基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方)共同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涉及之标的企业京易公司是合法存续的、并由甲方合法持有28.41%股权,由乙方合法持有27.58%股权,由丙方合法持有27.58%股权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证号【x】;甲、乙、丙三方拟捆绑转让其合法持有的京易公司的股权,丁方拟收购上述股权;甲方、乙方、丙方将其各自持有京易公司的28.41%、27.58%、27.58%股权转让给丁方”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京易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产权交易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易公司与城乡建设集团签订的《询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城乡建设集团应当按照双方在询证函上确认的数额向京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城乡建设集团对京易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京易建筑有限公司欠款二十九万八千四百六十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九元,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