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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被告长沙市某公司、刘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长沙市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建武,湖南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长沙市某公司、刘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755.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审判员谭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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