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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因与被告陈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某某号某某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陈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Ny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长年供应书刊给被告陈某用于其自营书店的销售。之前虽出现了过账期汇款等情况,但合作整体良好。自2009年起,双方合作过程中存在多笔货款没有结算或是没有结算完毕。2011年陈某签字确认对账单。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陈某不接电话,躲避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1073.5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19616.32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某某与陈某建立书刊买卖合同关系,由某某供应书刊给陈某用于其自营书店的销售。交易方式:主要由陈某电话向某某确定购货的种类、数量等,有时某某也会主动向陈某供货,一般下个月支付上个月的货款。2008年以来,由于互联网的冲击,书刊销量下滑,书刊回款时间延长,2009年起,陈某便有多笔货款未及时结清。2011年5月5日,陈某在某某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2009年,陈某欠某某货款59131.27元。某某多次催要,陈某至今未还。原告某某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某某与陈某书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某某按约定交货后,陈某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陈某拖欠不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相应责任。因此,某某要求陈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的数额应以陈某签字确认的数额为依据;另某某要求陈某从2010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银行利息的支付只能从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且只能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货款59131.27元;

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银行利息(以59131.27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85%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67元,原告某某负担767元,被告陈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Ny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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