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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叶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书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戴家XX弄XX号。

原告上海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叶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厨卫门板装饰材料生产商,自2007年起至2009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价约人民币40万元的装饰板。截止2009年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732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732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2009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截止2008年底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000元的事实;

2、对帐单,旨在证明2009年1月发生交易金额为3,732元,原告通过传真给了被告的事实;

3、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在2009年1月又向原告送货计3,732元的事实;

4、催款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通过传真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叶XX辩称,曾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但已支付,当时结帐时因未带收条原件,故未作相应扣除。另原告未开具发票。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2008年8月12日的收条(复印件)、8月18日的收条(原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8月分二次支付了38,000元和35,000元,已经结帐的收条原件由原告收回,未结帐的原件仍在其处,故原告的证据1上的欠款应扣除3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未收到,对证据1认为结帐截止日为2009年1月5日。原告对被告的8月12日的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8月18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3、4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对被告的复印件收条,因非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8月18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厨卫门板装饰材料生产商,自2007年起至2009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价约40万元的装饰板。2009年1月5日,经对帐,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54,000元。对帐后,原告于2009年1月6日、10日又送货计1,635元。2009年4月22日,原告传真被告催讨欠款37,732元。

另查明,被告曾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35,0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2日、5日曾向被告送货计2,097元,被告于对帐后又支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及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供的收条仅能证明其曾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因出具欠条在原告出具收条之后,故无法否定欠条上被告自己确认的事实,但被告关于出具欠条日之前的送货单已结算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XX元,被告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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