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
负责人汤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XX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诉被告郭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郭XX、XX保崇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10年3月15日7时20分,原告蔡XX骑驶牌号为XX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沿草港公路骑行至草港公路X公里600附近处,在向左转弯过程中与郭XX驾驶由南向西行驶的牌号为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蔡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38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经济损失x.31元。因被告郭X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郭XX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报告;
2、上海市崇明县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3、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4、上海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
5、电瓶车修理费发票。
被告郭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愿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发后本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2300元,且本起事故造成被告摩托车车辆损失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郭XX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机动车专项维修结算清单。
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辩称,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7时20分,原告蔡XX骑驶牌号为XX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沿草港公路骑行至草港公路X公里600附近处,在向左转弯过程中与郭XX驾驶由南向西行驶的牌号为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蔡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2010年6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X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审理中,原告蔡XX与被告郭XX对被告郭XX的摩托车车辆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蔡XX赔偿540元。事发后,被告郭XX支付原告蔡XX现金2300元。
另查明,被告郭XX驾驶的车辆于2010年2月24日向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15.31元,被告郭XX、XX保崇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郭XX、XX保崇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每天40元),被告郭XX、XX保崇明支公司对营养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可每日营养费标准为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2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5个月,每月2000元),被告郭XX、XX保崇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出具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和完税证明,而且原告因伤住院,按照上海工资支付条例,单位应该支付60%的病假工资,不能非法全部克扣,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实际发生,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对误工费核定为x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天,每天60元),被告郭XX、XX保崇明支公司对护理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可每日护理费标准为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2个月,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郭XX、XX保崇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及其年龄状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被告郭XX、XX保崇明支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人民币15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80元,被告郭XX、XX保崇明支公司表示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车辆受损,对此有车辆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故物损费核定为38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郭XX、XX保崇明支公司表示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郭XX表示无异议。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1800元,应予确认。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500元,被告郭XX表示没有异议。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对该代理费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蔡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郭XX驾驶的车辆已向XX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保崇明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郭XX按责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蔡XX与被告郭XX就摩托车车辆损失的赔偿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20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380元,计人民币x.31元;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1720元,扣除被告郭XX给付的现金2300元及由原告负担的摩托车车辆维修费540元,原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XX人民币1120元;
三、原告蔡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7元,由原告蔡XX负担29.5元,被告郭XX负担4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