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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a与上海A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a,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叶a,女,白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a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a的委托代理人叶a,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a诉称,原告系案外人上海B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股东,占B公司30%股权。B公司于2003年7月20日向被告出资美元4万元,拥有被告8%的股权。B公司经清算于2007年11月12日依法注销,但B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遗漏了其在被告处的股东权益尚未处理。现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拥有被告2.4%的股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被告是合法存续的;企业出资者的情况。

2、被告章程1份,证明B公司系被告股东,拥有被告8%的股权。

3、B公司工商档案1份,证明B公司基本情况;原告系B公司股东及持有股份比例。

4、B公司章程1份,证明原告系B公司股东,占有B公司30%股权,故按比例,原告应拥有被告2.4%的股权。

5、准予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B公司已经合法注销。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辩称,B公司是被告的股东。B公司在清算注销过程中遗漏处理在被告处的股权,导致被告因此无法通过年检。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成立于2003年8月21日,注册资本为美金51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B公司,分别占被告88%、4%、8%的股权。

B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瞿a、徐a,分别占B公司30%、70%的股权。2007年11月22日,B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另查明,被告年检情况为2009年检查待处理。

庭审中,被告自述因B公司注销后,在被告处由B公司持有的股权尚未作出处理,导致被告无法年检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是B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持有B公司30%股权,而B公司持有被告8%的股权。所以原告间接持有被告2.40%的股权。在B公司注销后,B公司在被告处的股权仍然存在,但由于B公司持有的被告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益,该部分权益理应在B公司清算的过程中依法或依章程约定分配给全体股东或清偿给B公司的外部债权人。现由于该部分股权在清算过程中遗漏处理,导致该部分股权的权属未确定。现基于B公司的注销事实以及至今尚未发现存在B公司外部债务未清偿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该部分财产权益归B公司的两名股东所有。但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的性质是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因此本院只能确认原告有权在B公司注销后可继受B公司在被告处的股权,B公司在被告处的权益归原告所有。至于原告取得被告的股东身份,还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美金51万元中的美金1.2万元为原告瞿a出资。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沈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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