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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审被告人钟某告人钟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原审被告人钟某告人钟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欧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窜至株洲市X区X路口被害人吴心明经营的互利寄卖行,通过伪造的凌某身某证复印件假冒凌某骗取吴心明的信任,利用其从凌某家中盗得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将凌某位于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抵押给吴心明,骗取吴心明现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心明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10月5日,一名自称凌某20岁左右的男子将房产证、土地证在其处抵押拿走其3万元,2010年11月6日抵押期到后,其去凌某家找人,才发现有人冒充凌某抵押了凌某房产证、土地证;

2、证人凌某证言,证明2011年上午10时许,龙泉路的互利寄卖行老板吴心明到其开的达达理发店,称有人冒充其将其房产证抵押在寄卖行,其马上想到可能是在店里做过事的钟某,于是就和吴一起报案了;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心明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被告人钟某就是诈骗他的人;

4、伪造的凌某身某证、授权委托书,证明钟某伪造其系凌某身某及伪造凌某、袁然辉同意抵押房产的证明;

5、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芦淞区X村X栋房屋的所有人系凌某、袁然辉;

6、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钟某被抓获归案的过程;

7、户籍资料,证明钟某的年龄、身某、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钟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某、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钟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对其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钟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钟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钟某诈骗数额近三某元,原审法院考虑其未成年人犯罪的情节对其从轻判处一年六个月属于其量刑幅度范围,量刑并无不当情形,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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