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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62年1月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12月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陈某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人。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特别在酗酒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多年来就想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孩子尚小,忍让至今。现小孩已成年,被告恶习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实在忍不住被告的折磨,被迫与被告于今年六月分居。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台头街道住房一处归原告,与他人合伙办水泥砖厂一座的财产归被告。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结婚。1987年9月生一长子,1989年5月生一长女,1991年2月生一次子。原告陈某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向本院举证,对自己陈某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诉求的房产,也没有提供证据,合伙与他人办砖厂一事,也没有证据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此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应该向本院提供证据相印证。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陈某的其他事实和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质证,本院也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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