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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身份证号:x,住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龙xx,开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身份证号:x,住开县XXXX。

原告徐XX与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某,2008年12月8日收养一男孩取名徐X。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5月被告就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没有回家,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准许离婚。

被告乔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某,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带养一男孩,取名徐X,未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曾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开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梅红

人民陪审员文碧荣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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