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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某良、姚茂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望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互相认识恋爱,后一起外出浙江打工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1月29日在浙江未婚生育小孩杨某,被政府部门罚款4000余元。2006年11月6日回新晃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孩杨某。2008年6月,原告父亲到浙江看望原告,被告因口角言语与原告父亲发生冲突,将原告父亲打倒在地,气愤之下,原告带着两个小孩与父亲一道回玉屏娘家生活。2008年8月,被告伯父病故,被告回来奔丧时未来看望原告,也未给原告及小孩支付生活费。2008年10月,因原告身体有病,无力抚养两个小孩,忍痛将两个小孩托付给被告母亲照料。2009年春节,被告回家过年,也未诚心到娘家与原告沟通,被告也未按农村习俗给岳父母拜年,导致原告失去和被告和好的希望。结婚后,被告也无能力与家人沟通,无能力缓和家庭关系,被告劳动能力差,特别让人难以忍受的是被告只要稍有不顺心就动手打人,家庭暴力持续不断。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生病需要住院治疗,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2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为此,特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小孩杨某、杨某判归被告抚养。

原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在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2、(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2月14日又撤诉;

3、(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12月7日又撤诉;

4、(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某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杨某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份本院裁判文书均系生效法律文书,无须作为证据认证,其中认定的事实本案可以直接采用。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于2002年3月认识恋爱,后一起外出至浙江温州市X镇务工并同居生活,2004年11月29日在浙江未婚生育长子杨某,2006年11月6日双方自愿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又外出浙江打工,2007年8月1日在浙江温州市X镇生育次子杨某。2008年6月,原告父母到桥头镇探望,因原告父母建议原告携孩子回家治疗妇科疾病,被告杨某与原告父亲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吴某即将俩儿子带回,与父母一起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生活,同年10月,原告吴某将俩儿子送回被告杨某家,因杨某常年在外务工,杨某、杨某至今与祖母生活。2009年春节,被告杨某返家过年,亦未与原告吴某联系。2009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自愿撤回起诉,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某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将儿子杨某、杨某判归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先后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实为不愿意再与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近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维持的必要。从2008年10月起,儿子杨某、杨某在被告杨某处生活、居住至今,原告吴某请求由被告杨某抚养儿子杨某、杨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负担儿子杨某的抚养费,故儿子杨某、杨某由被告杨某抚养较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最高人某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为农村居某,无固定收入,故参照湖南某统计局2010年3月7日公布的2010年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5622元的标准计算,每年原告吴某应负担儿子杨某的抚养费为1686.6元【(5622元÷12)×30×12】。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吴某要求离婚以及关于儿子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离婚后,儿子杨某、杨某由被告杨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直至成年。原告吴某从2012年起每年支付儿子杨某的抚养费人某币1686.6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直至杨某年满18周某)。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涂克

人民陪审员杨某良

人民陪审员姚茂然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望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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