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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某、敲诈勒索罪被河南某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3日被河南某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师木顺、唐某、姬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鹤壁市X村X路边盗窃网通通信电缆125米,在回去途中被网通公司线路维护人员发现并追上,四人弃车而逃,被盗电缆被追回已返还网通公司。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957元。

2、2007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师木顺、焦某、苏某(三人均已判刑)在鹤壁市X村X路边盗窃网通公司通信电缆980米,并将被盗电缆卖给王某明(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7296元。

3、2007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师木顺、焦某在鹤壁市X乡XXXX山上移动公司通信基站机房内盗窃蓄电池24节,并将盗窃蓄电池卖给了王某明。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6607元。

4、2007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师木顺、姬某、焦某在安阳县X镇X路北原水冶镇X街小学院内网通通信机房内盗窃蓄电池四大块,并将盗窃蓄电池卖给了王某明。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600元。

5、2007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师木顺、姬某在安阳县X镇X路南XXX厂院内网通通信机房内盗窃蓄电池24节,并将盗窃蓄电池卖给了王某明。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440元。

6、2007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师木顺、焦某在安阳县X镇X路南某XXX厂院内网通通信机房内盗窃蓄电池四大块,并将盗窃蓄电池卖给了王某明。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7770元。

7、2007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师木顺、焦某、姬某在XX市X村X路边西网通通讯机房内盗窃蓄电池两组,并将盗窃蓄电池卖给了王某明。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200元。

8、2007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师木顺、苏某、焦某在汤阴县X村网通公司电话机房内盗窃蓄电池24块,并将盗窃蓄电池卖给了王某明。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72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师木顺、唐某、姬某、苏某、焦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及判决书,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被盗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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