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湖南某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某南某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某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多次接到一个自称“老林”(另案处理)的男子的电话,“老林”希望凭借贵阳的地理位置,要求徐某帮其将假冒伪劣卷烟中转至成都,并约定由被告人徐某联系大巴车司机,将卷烟从福建托运至贵阳,每件货给被告人徐某费用180元人民币,被告人徐某欣然答应;2011年7月,被告人徐某联系客车司机邵家勇(已判刑),并约定由邵家勇运输卷烟,每件运费80元人民币;2011年7月7日,邵家勇在福建省夏蓉高速金山服务区将用26个密码箱包装的香烟装上自己驾驶的长途客车,准备运至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7月8日,当车行至沪昆高速新晃收费站时,被新晃侗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和高速交警查获;该26个密码箱共装有1300条“中华”牌(硬)香烟;经鉴定,该烟均系假冒伪劣产品,核定价值为人民币54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张某、黎某、彭某、侯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邵家勇的供述,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湖南某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香烟鉴检(略)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湖南某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纠集他人运输,且涉案金额达546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跃进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