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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2岁。

被告李某,男,58岁。

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秋惠、人民陪审员罗宗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双方在争吵中度过了两年后,被告李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李某于2004年与原告结婚后长期居住在连山乡X村,并于2007年农历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证人何某某、冯某某证词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

被告李某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连山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法定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两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23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在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某便于2007年农历6月离家出走,自此双方不再有联系。原告蒋某遂于2011年4月7日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由于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多,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蒋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元

审判员杨秋惠

人民陪审员罗宗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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