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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汤某与被告杨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武,湖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39岁。

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原告汤某与被告杨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汤某于2011年11月4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的自主行使,本院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汤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9元,减半收取4774.5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审判长龙元元

审判员许积祥

人民陪审员罗宗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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