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辽河油田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经济开发区高某技术产业园纬一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传恩,辽宁法士达(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辽河油田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皓,辽宁辽河(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其他信息不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其他信息不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其他信息不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其他信息不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其他信息不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其他信息不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其他信息不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其他信息不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其他信息不详。
付某甲与董某某及孙某丙等11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简称兴隆台法院)于2005年8月1日作出(2005)盘兴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丙等11人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盘锦中院)提起上诉。盘锦中院于2006年7月7日作出(2005)盘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兴隆台法院追加辽宁辽河油田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泰华公司)为被告,并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6)盘兴民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泰华公司不服,向盘锦中院提起上诉。盘锦中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许传恩,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皓,付某甲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孙某丙等11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1月24日,一审原告付某甲起诉至兴隆台法院称,2004年10月30日,付某甲之子付某义受雇于某某某对兴隆台区X街进行暖气改造,由于某间施工摔伤致死。请求法院判令董某某给付某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等各项赔偿金某精神抚慰金某计272,294.50元。
一审被告董某某辩称,进行暖气改造的这栋楼包括董某某在内共12户居民,在一致同意下,由12户居民共同出资1,000元作为工钱,由董某某负责找人安装一户一阀,材料费另算。付某义等人是受雇于12户居民的,应追加其余11户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孙某丙等10人辩称,因董某某既是住户又是泰华公司的队长,住户决定将暖气改造工程交由泰华公司施工,故同董某某进行协商,董某某代表同意施工,并商定主要材料由住户购买,零星材料由董某某从泰华公司自带,费用另付,报酬1,000元。董某某遂带领泰华公司施工人员,用泰华公司的1辆汽车、2台电焊机在上班时间进行施工。12户居民与泰华公司形成承揽关系,而付某义是泰华公司职工,应由泰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高某未答辩。
兴隆台法院一审查明,董某某、孙某丙等12人系同楼住户。2004年10月下旬,孙某丙、李某霞(于某某之母)、孙某丁、任某某、董某某等人牵头协商将其住宅楼暖气工程改造为一户一阀,董某某建议走外线及找人施工,其他住户均同意,并商定每人出资400元,工钱1,000元,材料费除外。2004年10月30日下午4时许,改造工程开工,施工中,因管线脱落造成付某义坠地而亡。事发后,董某某为付某义亲属垫付6,500元。另查明,付某义父母(分别为1933年5月出生、1947年3月出生)及4名兄妹均为城市户口。付某甲在处理丧事期间,发生汽车票1,135元,出租车票185元,火车票342元,餐费1,300元。
该院认为,12名住户雇佣付某义等人实施暖气改造工程,付某义在施工中死亡,12名住户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付某甲系退休干部,有生活来源,对其扶养费不予支持;付某义母亲生活费33,890元(6,778元/年×20年÷4),死亡赔偿金144,800元(7,241元/年×20年),丧葬费5,000元,车费及住宿费2,865元,另有3张车票计97元为事发之前发生,不予认定;对餐费及精神抚慰金某予支持;因关于某维义之子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方否认,不予认定。因孙某丙等11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暖气改造工程是泰华公司承揽,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兴隆台法院于2005年8月1日作出(2005)盘兴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孙某丙、孙某丁等12人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某某甲各项损失计185,775元(包括董某某已支付某6,500元)。案件受理费6,590元,付某甲承担1,290元,董某某等12人承担5,300元。
孙某丙等11人不服,上诉至盘锦中院,盘锦中院于2006年7月7日作出(2005)盘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此案发回兴隆台法院重审。
兴隆台法院在重审过程中,追加泰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泰华公司辩称,董某某未受泰华公司委托对外承包任某工程,更不是公司代理人。董某某是利用下班时间干私活,是个人行为,与泰华公司无关。付某甲的诉讼请求与泰华公司无关。
兴隆台法院重审对(2005)盘兴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12名住户协商情况、施工经过、付某义死亡情况、董某某垫付6,500元的事实及处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餐费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一户一阀改造,12名住户每户出资400元放于某某丁处用于某种支出,工钱1,000元,最后住户多退少补。付某义系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其婚生子付某轩,X年X月X日出生。付某义父亲付某甲1933年5月出生,继母孙某华1947年3月出生,二人于2000年6月结婚。处理丧事期间,发生宿费1,000元。
该院认为,付某甲之子在改造一户一阀施工时坠楼身亡,应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由谁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董某某系泰华公司施工队长,孙某丙、孙某丁等11户住户将一户一阀改造工程委托董某某办理,双方形成代理关系。泰华公司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董某某在工作时间带领该公司施工人员,乘坐该公司汽车携带该公司电焊设备和工具,为其本人及其他11户住户进行暖气管线改造,该行为让对方有理由相信是泰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改造工程是具有一定操作技术的作业,12名住户作为定做人只审查与接收该作业的工作成果。可见,12名住户与泰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务,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泰华公司关于某某某是干私活的主张因无据佐证,不予支持。因孙某华与付某甲结婚时付某义已成年,未形成抚养关系,而付某甲有生活来源,故对二人的扶养费不予支持;付某轩抚养费10,167元(6,778元/年÷2×3年);死亡赔偿金144,820元(7,241元/年×20年);丧葬费5,000元;因已给付某葬费,故对处理丧事期间发生的车费、住宿费、餐费不予支持;因付某义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酌定给予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4,987元。据此,兴隆台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6)盘兴民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泰华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某某甲各项赔偿费164,987元。二、董某某等12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泰华公司承担。
泰华公司不服,上诉称,董某某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泰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盘锦中院二审对(2006)盘兴民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该院认为,孙某丙等11名住户将一户一阀改造施工委托董某某办理,双方形成代理关系。泰华公司是有施工资质单位,董某某系该公司施工队长,董某某在工作时间带领该公司施工人员,乘坐该公司汽车,使用该公司电焊设备及劳动工具,进行施工,其行为足以使人相信是代表泰华公司进行施工。且在事故发生之后,泰华公司有关领导前往付某义亲属处进行探望,该行为无疑是对董某某带领付某义等工人施工行为的事后认可。据此,董某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因暖气改造工程是具有一定操作技术的作业,12名住户作为定作人只审查与接收该作业的工作成果,其与泰华公司间形成承揽关系,故泰华公司应对付某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泰华公司关于某某某是干私活属于某人行为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2008年12月29日,盘锦中院作出(2008)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认定孙某丙等12名供暖改造住户与泰华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董某某牵头联系找人干活是代理泰华公司行为没有证据支持。2、董某某私自调动下属职工参与暖气改造不属职务行为,更不应成为判定合同关系存在的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董某某作为12名住户之一,是12名住户的代理人而非泰华公司代理人。2、董某某未得到泰华公司授权和指派,不能因其使用了公司的汽车和设备就认定其行为是职务行为。3、泰华公司领导对付某义亲属的探望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三、付某甲是基于某佣行为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泰华公司承担责任某出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董某某辩称,同意泰华公司观点,12名住户与付某义间是雇佣关系,董某某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应由12名住户共同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付某甲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06)盘兴民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赵迎娇
二О一О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