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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陈某某、第三人李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1958年9月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路未唏,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李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路未唏、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依法取得西平县X路X街住宅用地,并由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08年原告对该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并于2009年办理了房产证。其中门面房自东向西15间,除7、8、9三间自用外,其余门面房均对外出租。2010年9月下旬,原告利用国庆外出,10月9日返回后,发现被告将原告自留的三间门面房进行装修,经与被告交涉,拒不搬离,并于10月10日开门营业。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原告位于西平县西平大道西段路南综合楼自东向西第7、8、9三间门面房,判令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于原告的父亲李某乙租下了位于西平大道洪河桥西50米路南一楼三间门面房,并于李某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且与该三间门面房相邻的几间门面房也都有李某乙出租,因为李某乙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有足够理由相信第三人李某乙该房屋的租赁权。且租金已支付,租赁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并未构成侵权。故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我是中州大学方便面厂的法人代表,原告李某甲采取欺骗手段将其列到自己名下,且该案已提起行政诉讼,租房合同是我与被告签订,陈某某并未侵权,原告给我说过让我出租房屋,让我收房租,即便是侵权,也是我李某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李某甲系西平县西平大道西段路南(地号V-(1)的房屋产权人,2010年9月13日,李某乙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平大道洪河桥西50米路南一楼门面房第7、8、9三间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2400元,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被告向第三人交纳两年租金x元及房屋押金2000元。被告即将三间房屋装修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某,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第三人收取被告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诉争房产登记为李某甲所有,李某甲系本案门面房的产权所有人。第三人李某乙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且未经原告追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房屋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及李某乙的租赁费均为每间800元,第三人已收取被告使用权,故第三人应赔偿原告损失每间800元。故第三人辩称自己将该房屋出租是原告同意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搬离原告所有的门面房。

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某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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