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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孔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锦州市古塔区七星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原名锦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住所地:北镇市X镇X路。

负责人:郑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行信贷科长。

委托代理人:闫聚民,辽宁华峰(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原名锦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宁南街支行)。住所地:北镇市X街道办事处万紫山社区X街。

负责人:赵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洪东,辽宁华峰(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申请再审人孙某某与被申请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简称沟帮子支行)、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简称北镇支行)、孔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北宁市人民法院(简称北宁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沟帮子支行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锦州中院)提起上诉。锦州中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6)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北宁法院重审。北宁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向锦州中院提起上诉。锦州中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于某某,沟帮子支行委托代理人梁某、闫聚民,北镇支行委托代理人姜某、潘洪东到庭参加诉讼;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17日,一审原告孙某某起诉至北宁法院称,1996年3月27日,孔某某向北宁市建设城市信用社沟帮子分社(简称沟帮子分社)贷款15万元后去向不明。当时任该分社主任的孙某某及时向北宁市建设城市信用社(简称北宁信用社)王志主任汇报后,在王志授意下,于某年4月2日、5日用自己的钱分两次偿还了该笔贷款及利息。以后孙某某多次找王志解决该问题,王志答应找机会解决,但始终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因北宁信用社现已分立为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宁南街支行(简称南街支行)和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即沟帮子支行),故请求法院判令在孔某某还款前,由上述两家银行退还15万元及利息,并给付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

一审被告沟帮子支行辩称,15万元贷款的借款人是孔某某,孙某某出于某止资金流失的职权自愿为孔某某垫付款项,其已与孔某某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应向孔某某索要该款。孙某某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被告南街支行辩称,还款单据上是孔某某名,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被告孔某某辩称,其于1996年3月27日在沟帮子分社贷款后到外地开煤矿,于2000年回到沟帮子。孙某某曾找过孔某某让其还款。经协商,孙某某同意以煤还款,但因无钱交运费就一直未还。孙某某于2005年8月找到孔某某让其打欠条,孔某某按孙某某的意图写了欠据。

北宁法院一审查明,北宁信用社于2005年分立为南街支行和沟帮子支行,沟帮子支行受理沟帮子辖区业务。1996年3月27日,孔某某在沟帮子分社贷款15万元后去向不明。时任该分社主任的孙某某及时向北宁信用社主任王志汇报,王志指示“一定不要让贷款发生风险”。孙某某于1996年4月2日、5日用个人的钱偿还了孔某某名下的15万元贷款及800元利息。事隔5个月,孙某某经王志批准在该社借款10万元。孙某某曾多次找王志处理此事。王志与孙某某分别于1999年和2000年调离信用社。北宁信用社多次向其索要10万元贷款本息,孙某某多次向该社说明情况,要求给予解决。后经多次还款,现孙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2004年,北宁信用社再次向孙某某催要借款,孙某某再次要求解决上述问题,并在银行的《询证函》上说明情况,要求解决。同年,北宁信用社将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孙某某请求法院一并解决上述问题。2005年,孙某某诉至法院,认为当时迫于某导压力,用自己的钱还了贷款,要求银行退还其15万元及利息。沟帮子支行、南街支行承认孙某某所述事实,但认为孙某某是自愿替孔某某还款,应向孔某某索要,孙某某所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孔某某认为不欠孙某某钱。

该院认为,孔某某借款15万元后下落不明,作为信用社主任的孙某某负有领导责任。但其迫于某导压力和自己内心压力,在领导授意下,用自己的钱消除了不良贷款项目,摆脱上级领导和自己领导责任的追究,这不能视为孙某某替孔某某偿还借款。孔某某没有委托孙某某还款,孙某某没有替其还款的义务,也不存在借款或赠款给孔某某为其还贷的意思表示。孔某某未还贷,银行应向孔某某主张权利。银行贷款的利息由银行收取,风险只能由银行承担。在法律法规和银行制度中,并无银行领导个人偿还不良贷款的规定,故孙某某要求银行返还15万元应予支持。孙某某付15万元后,事隔5个月就在信用社借款10万元,也多次找领导解决,现尚欠2.5万元。在每次偿还借款时都主张了自己的权利,直至2004年被起诉时还要求返还15万元,银行向孙某某索要借款未超诉讼时效,孙某某要求银行返还15万元也同样未超诉讼时效。在本案诉讼中,银行未向借款人孔某某主张权利,故银行与孔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北宁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沟帮子支行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孙某某15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万元计算,计算日期从1996年4月5日起到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26元,其他实际支出2,363元,共计6,889元,由沟帮子支行负担。

沟帮子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锦州中院提起上诉。锦州中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6)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北宁法院重审。

北宁法院重审查明,北宁信用社于2005年分立为南街支行和沟帮子支行,按照属地原则,沟帮子分社的债权债务归属沟帮子支行。1996年3月27日,孔某某在沟帮子分社贷款15万元并以自有的两个房照作为抵押,而后携款去向不明。当时孙某某任该分社主任,得知此情况后,及时向北宁信用社主任王志做了汇报,王志责成孙某某“一定不要让贷款发生风险。”孙某某于1996年4月2日和5日用自己的钱偿还了孔某某名下的贷款15万元,同时支付利息800元。后来孙某某多次找王志处理此事,主张自己当时是迫于某导压力,以为以后领导能够同意退还。在孔某某从外地回来后,孙某某也曾多次找过孔某某要钱,双方也曾协商过由孔某某用煤来抵顶。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得以实施。

该院认为,孔某某在贷款后去向不明,时任沟帮子分社主任的孙某某在向领导汇报此事后,只是在领导的一句“不要让贷款发生风险”的批示下用自己的钱偿还了孔某某名下的贷款。孙某某在还款之后曾向孔某某追要过这笔贷款,双方还协商过由孔某某用煤来抵顶。由于某某某的代付行为使得孔某某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在孙某某与孔某某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孙某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还款之时是受人胁迫的情况下,不能再要求银行将该款退回,而应由孔某某向孙某某履行还款的义务。综上,北宁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孔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孙某某人民币150,8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按15万元计算,计息日期从1996年4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6元,其他实际支出2,363元,共计6,889元,由孔某某负担。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锦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沟帮子支行返还150,800元并支付利息,孔某某负连带责任。

锦州中院二审对北宁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院认为,孔某某在贷款后去向不明,时任信用社主任的孙某某替孔某某偿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当时上级信用社主任要求作为信用社领导的孙某某不能让贷款发生风险,并没有授意其用自己的钱以孔某某的名义去替孔某某还款的意思表示。孙某某以孔某某的名义偿还贷款后,银行与孔某某间借贷关系结束,孙某某应向孔某某主张权利。孙某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锦州中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3元,其他诉讼费2,296元,计6,889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孙某某作为信用社负责人,对无法收回的贷款只有领导责任,并无连带还款义务。孙某某是在上级领导的指示和压力下不情愿的用自己的钱为贷款户还贷,由孙某某承担此笔贷款的还贷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且银行属于某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请求依法改判沟帮子支行、孔某某返还人民币150,800元,并赔偿因此给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沟帮子支行辩称,(2006)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行收取的是孔某某偿还给银行的贷款,与孙某某没有法律关系,不存在返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孔某某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北镇支行答辩意见同沟帮子支行。

本院再审对锦州中院(2006)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孔某某在沟帮子分社贷款后去向不明,孙某某用自己的钱分两次偿还了孔某某名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996年4月2日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4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800元。

2004年,北宁信用社将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2.5万元贷款及利息。孙某某辩称,1996年其任沟帮子分社主任时,在领导授意下,用自己的钱替孔某某偿还15万元贷款及利息,主张在孔某某归还15万元之前,北宁信用社不再追究这2.5万元,否则,信用社须退还其垫付款项及利息。该案已调解结案。

2005年8月8日,孔某某出具《欠据》称,1996年3月27日,孔某某用自有的两个房照抵押向沟帮子分社贷款15万元,贷款本息至今未还。孙某某找其要过钱,孔某某说不欠孙某某钱。

2005年,北宁信用社及下设的储蓄网点与北宁市工商城市X组建成立南街支行,2009年4月20日,经业务整合及人员调整,其业务归北镇支行负责;2005年,沟帮子分社与北宁市工商城市信用社沟帮子分社组建成立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2008年7月14日,更名为沟帮子支行。

再审庭审过程中,孙某某放弃对北镇支行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5)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某案的案由,因孙某某与北宁信用社不存在借贷关系,孙某某没有偿还银行贷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其诉权是基于某孔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产生,所以本案案由定借款合同纠纷不妥,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孔某某在沟帮子分社贷款逾期未还,孙某某作为放贷信用社主任,在上级信用社主任同意、默许下以个人财产将孔某某贷款还上,应为一种临时垫付行为,其行为目的是规避检查,避免贷款风险。孔某某并未委托孙某某替其偿还贷款,亦不存在与沟帮子分社及孙某某协商将债务转移给孙某某的事实,孙某某并无为孔某某偿还贷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因孙某某的垫付行为,沟帮子分社获得不当利益,孙某某个人财产受到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在孔某某明确表示其并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沟帮子支行应返还其收取孙某某的款项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因孙某某偿还孔某某名下贷款行为系临时垫付行为,其与银行并未形成关于某何偿还、何时偿还的合意,属于某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孙某某起诉之日起计算,且在北宁信用社向孙某某索要10万元贷款本息时,孙某某多次提出要求解决此垫付款项进行抗辩,故孙某某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北宁市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孙某某150,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自1996年4月2日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100,800元自1996年4月5日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13,778元,由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赵某娇

二О一О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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