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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院以荥检刑诉[2011]375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方某伙同张玉卫、方某荣(二人已判决)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失主楚某某的石子厂里盗窃电机,由于电机内铜丝拉不出来,当时三人未把电机盗走。几天后被告人方某伙同方某荣又去该厂把75千瓦电机里面的铜芯盗走,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机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共同犯罪人张玉卫、方某荣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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