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某泌阳县。于2001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9月22日在江西省安远县被抓获,2011年9月2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解回并执行逮捕。2011年12月1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徐天琴同温某某的妻子焦某芝等在泌阳县新兴水果市场,因客户买苹果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及温某某到现场后,李某甲用菜刀将温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温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二十一万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李某乙、王某、李某乙证言,驻公刑技法咨字(2001)X号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锁事无故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外逃,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袁长生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