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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法,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担任伊川县X镇周某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该村村民周XX承建该村实验小学家属楼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于2006年10月份接受周XX给于的该家属楼商品房一套,价值x元。在此前后,周某某借给周x元,周某某讲是顶其房款。案发后赃款x元已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申XX、周XX、周XX等人的证言,集资房楼号登记表、集资房交款统计表、照片,伊川县X镇周某委员会证明,伊川县民营企业服务局关于周某某上班情况说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出,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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