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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昌平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昌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庄桥西小李庄东侧。

负责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昌平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公司昌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东公司昌平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8日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9月8日起至2008年9月7日止。因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车辆属于新购商品车辆,故车牌号码一栏书写为x系临时牌照的号码,也是发动机后六位数,后正式上牌为京x。2008年6月27日22时40分,于明亮驾驶保险车辆与京x大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大兴区X路X路南3公里处,后经交通队认定于明亮驾驶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冀东公司昌平分公司的人员及时向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报案,且依据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的指示到指定的修理厂维修了车辆。2008年7月17日,原告冀东公司昌平分公司将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及索赔材料原件都交给了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在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赵建军,但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迟迟未予以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8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辩称:原告冀东公司昌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也没有出示保险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冀东公司昌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原告冀东公司昌平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冀东公司昌平分公司为车牌号为x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该号码实际为临时车牌号,即为机动车发动机号后六位,根据原告冀东公司昌平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的记录,该车的正式车牌号为京x。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7日止,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6月27日,于明亮驾驶保险车辆在大兴区X路X路南3公里处与京x大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队认定于明亮驾驶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冀东公司昌平分公司称其向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报案,并于2008年6月29日至北京中兆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修理,维修费为8805元。据此,原告冀东公司昌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北京中兆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记载京x车在2008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后在该公司维修并由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人员进行拍照定损,定损金额为8805元,修理完工后北京中兆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修理清单、发票、旧件、定损单、理赔手续一起交给被告人保西安支公司工作人员赵建生。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冀东公司昌平分公司应当出示相应的维修发票。

另查明,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人员赵建生于2008年7月27日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冀东广龙提交的《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索赔材料。

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向原告冀东公司昌平分公司出具了一份长春中保赔案未结登记表,其中包括京x保险案件,该登记表记载京x车保险案件的出险时间为2008年6月27日,交手续的时间为2008年7月27日,金额为8805元。此登记表上有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工作人员徐新凯的签名。(2009)大民初字第X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冀东公司昌平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就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于2007年9月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冀东公司昌平分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根据原告冀东公司昌平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及北京中兆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记载,投保车辆京x车在2008年6月27日的事故中定损金额与实际维修费相符,即为8805元,且该数额亦与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工作人员徐新凯于2009年6月10日签字确认的长春中保赔案未结登记表上记载的金额相同。故对原告冀东公司昌平分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给付保险理赔款8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昌平分公司八千八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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