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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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翻墙进入洛阳市X村煤矿矿区,盗窃“工字”钢十二根,王某乙将被盗物品运出矿区后被该煤矿巡逻保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村煤矿安保人员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施某、曹××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乙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四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滑燕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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