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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某。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2月10日出某。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潮,男,1959年7月11日出某。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合某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某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和孙某等人在同村李×家为李×结婚帮忙。当日下午,孙某给田某某20元让帮忙买烟,后因田某立买的烟被他人拿走,孙某埋怨田某某,田某某拿20元还孙某,孙某不要,二人发生争吵,孙某动手打田某某,田某某持刀将孙某刺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胃破裂,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孙某受伤当日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腹部开放性损伤、胃破裂并腹膜炎;2、胸部锐器伤。住院12天,支出某疗费x.65元。出某医嘱:1、适度活动,进宜(易)消化饮食;2、不适随诊。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田某某同意赔偿,但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田某、田某×、刘某、田某×的证言予以证明。

另有现场平面图,作案工具图案及寻找作案工具证明,伤情鉴定结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单据,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本案的发生孙某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田某某从轻处罚,同时应适当减轻田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某要求田某某民事赔偿中合某、合某、有证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没有提供陪护证明,因此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根据田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出某及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等具体情况,酌情按200元计算。经确认,田某某应赔偿医疗费x.65元、误某525.60元、护理费5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85元,其中孙某应自行承担的10%份额(即1439.19元)应予扣减,则田某某应赔偿孙某x.66元。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某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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