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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XX与被告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XX,男,197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X区。

被告:俞XX,男,1979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X区。

原告俞XX为与被告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俞XX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开始一直关系很好,也是好朋友。2009年9月21日被告以开店要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考虑是好朋友关系,就在宁波开元名都大酒店房间将存有100000元的银行卡及密码告诉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一年内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认欠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俞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借款人为俞XX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俞XX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工商银行宁波常青藤支行出具的户名为俞XX的开户资料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俞XX在工商银行开户的事实;

3.工商银行宁波常青藤支行出具的银行卡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存入银行卡100000元钱及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至同月24日多次取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无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银行印章,该两份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亦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从工商银行宁波东城支行调取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卡号为XXX…的银行卡于2009年9月23日被取款4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俞XX与被告俞XX系同村村民且系好友。2009年9月21日,被告以开店要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下午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常青藤支行开户并存入现金100000元。随后,原告在宁波开元名都大酒店将存有10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将密码告诉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一年。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4日,被告陆续从银行将上述借款取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俞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XX返还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卢盼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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