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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等2人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匡某某,湖南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胡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胡某乙伙同他人,多次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吃骗喝骗唱歌,并借机骗取被害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乙参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胡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胡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胡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胡某乙伙同他人,多次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吃骗喝骗唱歌,并借机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21日下午,胡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以购买产品的方式假冒湖南某夏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将被害人温州郎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某骗到长沙与其签订虚假购买合同,胡某乙要被告人陈某某为其行骗打掩护,陈某某叫上被告人胡某乙一起来到长沙市今朝酒店三楼KTV,冒称是公司部门负责人,配合胡某乙等人行骗。胡某乙要陈某某安排唱歌,骗得陈某某为其唱歌买单花费12975元。胡某乙以要送烟酒给公司领导为由,骗得陈某某购买价值12800的烟酒元交给他。

2、2011年7月21日晚上,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购买产品的方式冒称湖南某兰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将被害人西安金盛银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某骗到长沙与其签订虚假购买合同,以此为由要杨某安排唱歌,陈某某、胡某乙接受邀请后冒称是生产厂长和经营部部长,配合李某行骗。李某、陈某某、胡某乙等人要杨某在长沙市今朝酒店三楼KTV安排唱歌,骗得杨某买单消费费11350元。李某以要送烟酒给公司负责人为由,骗得杨某购买蓝色极品芙蓉王香烟6条、五粮液白酒5瓶交给他,为此,杨某花费10400元。

3、2011年7月22日11时许,李某(另案处理)以湖南某天盛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将被害人江苏省扬州市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骗到长沙后,邀集被告人陈某某、胡某乙及喻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参与共同行骗,以签订虚假购买合同的方式骗吃骗喝骗唱歌。陈某某、胡某乙、李某、喻某、陈某某假冒湖南某天盛矿业有限公司老总、经理等身份在长沙市X区火宫殿六六顺包厢与陈某签订虚假购买合同,李某以假名“李某”在合同书上签字,骗陈某请客吃饭,消费陈某1388元,下午3点许,又骗陈某在“今朝大酒店”三楼x包厢请唱歌,消费陈某4150元。

2011年7月22日下午3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长沙市X区今朝大酒店三楼x包厢有人涉嫌诈骗,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某某、胡某乙、李某、喻某、陈某某带回办案机关审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7月22日下午3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长沙市X区今朝大酒店三楼x包厢有人涉嫌诈骗,民警赶到现场将涉嫌诈骗的行为人陈某某、胡某乙、李某、喻某、陈某某带回办案机关审查,并扣押假印章一枚;

2、被害人陈某某、杨某、陈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21日、22日,三被害人应客户邀约,各自来长沙洽谈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客户提出要到酒店就餐祝贺,并且叫来几个人一起就餐,介绍他们系公司相关领导,后又要求到KTV唱歌消费;被害人事后知道上当受骗,然后报警;三被害人经辨认,三次参与诈骗的同伙有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胡某乙;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X区今朝大酒店三楼一代天骄KTV营销经理;2011年7月21日下午,有一伙人到今朝大酒店三楼一代天骄KTV唱歌消费,并各自点了女服务员作陪,客人买单后一个姓陈某男子要求服务台返还给他现金9000元、晚上他们又以同样的方式来消费,然后要求返还现金6300元;22日中午,姓陈某一伙又来消费要求返还现金,李某香意识到有人可能骗吃骗喝,涉嫌诈骗,然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李某香经辨认,三次参与诈骗的同伙有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胡某乙;

4、同案犯李某、喻某、陈某某的供述,证明:陈某某、胡某乙与李某、喻某、陈某某等人合谋以签合同为名,骗取外地人员来长沙洽谈合同事宜,然后骗吃骗喝,要求酒店、KTV按一定比例返还现金,骗取的财物归物色诈骗的人所有,其他人负责配合和协助:2011年7月22日中午,五人再次到今朝大酒店三楼一代天骄KTV骗吃骗喝时被抓获;

5、购销合同、发某、手机短信、照片,证明五人骗吃骗喝时使用的虚假合同及被害人被骗消费的凭证;

6、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证明两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陈某某、胡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胡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三、追缴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某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长某

人民陪审员曾云飞

人民陪审员彭建国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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