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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系精神分裂症患者。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1,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系被告刘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2,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系被告刘某乙之妹。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海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1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正月相识谈婚,2001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乙3。由于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因二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常因小事大发脾气,并动手打原告,已构成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不愿忍受,于2011年5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其曾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后又于2011年6月13日撤诉。但撤诉后,她并未回到被告家居住生活,现认为她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1辩称,其子刘某乙与原告王某婚初感情尚好,虽偶有吵闹,但均系家庭琐事引起,事后均能和好。刘某乙虽动手打过原告,但婚后至今十年,两人打架只有六、七次,故其认为,刘某乙并未构成家庭暴力。其子刘某乙婚前并无精神分裂症。自2006年,刘某乙家属发现刘某乙患有精神病,并将其送往西安市X区某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确诊为精神分裂症。自发现该病至今,被告亲属共给被告治疗过三次,但原告从未前往医院探望或照顾被告。且原告自2011年5月18日因琐事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致被告与其子刘某乙3生活无人照料。刘某乙经过近期的治疗,病情已有所好转,故其表示,希望原、被告和好,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相识谈婚,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乙3。二人婚初关系尚好,偶有矛盾,均系家庭琐事引起。2006年,被告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自确诊至今,共治疗过三次,原告均未探望或照顾。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离家出走,2011年6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于2011年6月13日撤诉。撤诉后,原告亦未回被告家中居住生活,亦未照料过被告或给被告治疗过疾病。2011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小孩刘某乙3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向法庭提交西安长安某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出庭,其法定代理人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一节向法庭提交西安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原件两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婚龄十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现病情已有所好转,原告应悉心照料,保持家庭的和睦完整,故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事后大都能及时和好,可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虽提交了西安长安某医院的病例,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被告婚后患有精神疾病,经治疗已有所好转,今后生活中,只要原告多关心照顾被告,被告多体贴理解原告,双方相互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民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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