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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xx号楼xx单元xx号楼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某,住所xx街。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赵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xx公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郑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4年4月起在被告公某工作,工作期间勤勤恳恳。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自2000年后,原告即在被告通知有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才去工作。2011年11月中旬,原告去单位查询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时,单位告知其已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按照标准支付原告2007年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后的工资38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9460元;四、被告按标准给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对原告作了除名决定,2006年3月以后,原、被告已没有劳动关系;二、原告从2005年11月12日起,没有在被告公某履行过劳动者的义务,至2011年11月也没有和被告联系和主张权利;三、《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原告的请求不适用该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按原xx总队(现更名为xx公某)1994年4月27日的通知调入原总队总务科托儿所做保育员工作,后曾在该公某所属基础公某工作。2005年10月12日原告向基础公某缴纳了2005年度的养老保险金541.10元、失业保险金67.64元,共计608.74元。2005年11月11日,原告向基础公某借款400元路费去烟台工作,但未去烟台工作。之后,未与单位联系和享受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2011年11月,原告去被告公某询问其社会保险事宜,被告知其已自动离职了。原告遂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陕劳仲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同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1994年4月27日“关于宋某同志调入的通知”;二、1994年8月1日xx总队发给原告的工作证;三、2005年10月12日原告缴纳2005年度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现金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2005年11月11日原告的借款申请单;二、2005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400元的现金付款凭证;三、xx公某基础公某于2006年2月24日给被告的情况说明及2006年2月28日给被告的报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某、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所述的基本事实,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1994年4月27日至2005年11月11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此后至2011年11月,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亦未领取工资和享受被告单位的福利待遇的事实清楚,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长期没有行使和履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虽被告主张已于2006年3月以原告旷工解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自2005年11月始未领取工资时受到了侵害,劳动争议自此时发生。原告未能积极申请仲裁和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的请求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和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也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劳动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公某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二O一二某二某二某八日

书记员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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